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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槟槟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槟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槟槟,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槟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槟槟及其辩护人马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槟槟无证驾驶甘M2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关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大桥西侧去卷子村路口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槟槟驾车逃逸。经鉴定:杨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7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槟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槟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槟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槟槟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惟被告人王槟槟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槟槟肇事后驾车逃逸,公安机关通过调查与查询视频资料确定了肇事车辆,并通知车主查获了肇事车辆,车主询问车辆驾驶人王槟槟,其始终否认交通肇事的事实,车主遂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槟槟抓获,公安机关对车主、被告人王槟槟分别谈话,被告人王槟槟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其行为特征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与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槟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