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行立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栋、王栋以其于2012年4月18日向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报案与一审裁定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王栋以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玉行立字第14号起诉人王栋,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10日,甘肃省酒泉市人,系酒泉市公安局退休干部。起诉人王栋以其于2012年4月18日向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报案,要求对张建文骗领其存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31800元立案处理;但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于8月16日以系单位内部纠纷为由,答复不予立案;后起诉至肃州区法院并经甘肃省高院(2015)甘民申字第184号再审裁定,认定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再次报警,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却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惩罚犯罪,故现起诉,请求判令酒泉市肃州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因报警、诉讼造成的误工、交通、通信等各项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王栋以张建文骗领其存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31800元要求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立案处理,以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惩罚犯罪;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南苑派出所于2012年7月18日已作出《关于王栋反映的“酒泉市公安局骗取公积金一案”的答复》,认定王栋反映问题系其与酒泉市公安局的职工房屋改造引发的内部纠纷,建议其到酒泉市公安局反映解决。现起诉人王栋起诉要求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荣审判员 赵 玺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多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