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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许琅珉与黄高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琅珉,黄高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许琅珉,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黄高才,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许琅珉诉被告黄高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柳华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琅珉及被告黄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琅珉诉称:2015年5月20日19时,被告在阳东车站搭乘由原告所驾驶的一辆阳江至广州的长途大巴(粤A×××××)。被告上车后由于座位原因和司机许琅珉发生口角。当车行驶到东城镇东风三路凤山商贸城门口时,被告进而用脚和手踢打原告的手臂、头部和上身等多处部位。公安人员接警来到现场后,被告还继续用脚和手来踢打原告。经阳东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挫伤。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高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99.67元(包括检查费1302.05元、误工费489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高才辩称:对于该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2015年5月20日,被告在阳东车站买票去广州,车票上有明确的位置,但被告上车之后,发现座位已被占座,就向原告申请座位。在被告还没有找到座位坐下来的时候,原告已经开车了,对被告的要求也不理睬。当时车辆通道有三个人,被告和被告的老婆站在通道上,被告称要打电话投诉原告,原告马上急刹,致被告的老婆摔倒了。被告当时有点愤怒,就上去踩了两脚原告的肩膀。原告起来和被告掐了几下肩膀,双方没有发生正面的冲突,然后原告坐在门口不让被告下车,并打电话,但被告不清楚原告给谁打电话。当时被告的老婆跌倒受伤。后来警察来了,由于原告向警察反映情况过于夸张,被告有点情绪激动,就再踩了两脚原告。如果原告认为其受伤要去医院检查,可以理解,但是原告去检查之后,在没有什么伤的情况下而不去上班,被告只同意赔偿当日的误工费。交通费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9时,被告及其妻子在阳东车站搭乘由原告所驾驶的一辆由阳江开至广州的长途大巴(粤A×××××)。因前一班车出现故障,该班车由两班合成一班,座位无法与车票对应,被告上车后由于座位原因和原告发生口角。在被告及其妻子尚未找到座位的情况下,原告即开车出站,被告对此不满,要求原告停车让其找座位。当车行驶到东城镇东风三路凤山商贸城门口时,原告将车停到路边,在刹车过程中,被告的妻子在通道上摔倒,被告一气之下上前用脚和手踢打原告的手臂、头部和上身等多个部位。原告随后报警,公安人员接警来到现场后,被告还继续用脚和手来踢打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02.05元。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多处挫伤。另查明: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5]0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拘留五日。案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东城派出所进行调解,原、被告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再查明:原告于1976年8月9日出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今在广东省广阳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担任司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原告在本案发生前一年(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每月平均工资为4413.41元。原告主张其在本案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75.05元,该数额高于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的工资记录,但原告仅提供广东省广阳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为证,没有提供其他原始的工资发放凭证加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入证明、在职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区分局东城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大巴司机,在有乘客尚未找到座位的情况下开动车辆,未能充分保障乘客的乘车安全,最终引发被告的不满,因此,原告对引起本次冲突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为乘车座位一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但其没有克制情绪,也没有正确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而是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在公安机关出警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告无视法律规定,再次殴打原告,最终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因此被告对本次纠纷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次事件的起因、双方在冲突中的行为及损害后果等考虑,本院依法认定由原告对本次纠纷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对本次纠纷承担80%的责任。原告在本次冲突中受伤,其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鉴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首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受伤后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一次,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其需全休十五天,原告主张其因伤休息十五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一天。其次,原告在本案发生前一年(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每月平均工资为4413.41元。原告主张其在本案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75.05元,该数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的工资记录不一致,又无其他原始的工资发放凭证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47.11元(4413.41元/月÷30天×1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302.05元;2、误工费147.11元;3、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549.16元。原告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本次纠纷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39.33元(1549.16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高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琅珉损失1239.33元;二、驳回原告许琅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琅珉负担21元,由被告黄高才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华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泰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