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沙步高诉被告南京三克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步高,南京三克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沙步高,男,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三克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河定桥金轮新都汇2栋1129室。法定代表人蔡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秀兰,女,公司综管理部人事。原告沙步高诉被告南京三克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克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步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克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步高诉称,其于2015年1月10日进入被告三克雷公司做平面广告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000元、实习期是2015年1月-2月份、3月份转正。被告未为其缴纳保险,其一直工作到2015年4月17日,但被告只支付了其1-2月份的工资,拖欠其2015年3月至4月17日的工资未付,按照被告的工资单计算其3月份工资为3819元、4月份工资2454元(4000元/月÷22天×13.5天)。同年4月20日,其向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仲裁委终结审理后,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4月17日的工资6272元。2、将应缴而未缴纳的社保费用共计4000元(含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部分共每月1000元,共4个月)支付给其作为补偿。被告三克雷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沙步高与被告三克雷公司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1份,约定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试用期为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试用期工资待遇为3000元/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同年4月20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和社保补偿费用。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1330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社保补偿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2015年3月-4月份的工资,提供2015年3月份工资单截屏(显示原告基本工资4000元、应发工资3819元)、2015年4月份的结算表(显示原告基本工资3500元,应发工资2148元)、2015年3月份至6月份工资的银行打卡明细清单(2015年3月19日转帐3000元)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发放2015年2月份的工资,3月、4月份的工资未发放,3月份工资为3819元,4月份工资的结算表中基本工资不对,应当计算为2454元(4000元/月÷22天×13.5天)。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劳动合同》、仲裁决定书、工资单截屏、结算表、银行打卡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沙步高提供与被告三克雷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约定了试用期和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上班至2015年4月份,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3、4月份的工资5967元(3819元+2148元)未发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数额超过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三克雷公司支付原告沙步高工资59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沙步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