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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志达与徐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达,徐晋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周志达,农民。被告:徐晋根,又名徐俊根,农民。原告周志达为与被告徐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晋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达诉称:1999年10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原告亲戚姜树明介绍到原告处借款6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借款后一直在外,未归还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从1999年10月17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徐晋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客观、真实,可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妻子代被告徐晋根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徐晋根的个人私章,载明借款金额及月利率1%。被告借款后一直在外,未归还款项,遂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晋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志达借款6000元并支付从1999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晋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平审 判 员  郑爱华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方婉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