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首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首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54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文军,陇西县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51年5月8日生。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我家住在被告的东北方。我的住宅是1982年审批的,被告的宅院是1987年左右购买以前村上的磨坊。两家宅基地四址清楚。2015年农历2月18日下午14时许,我家准备砌围墙及院墙时,被告不让我砌大门围墙西面(长6.18米)及二门院墙西边(长3.67米)的墙体。后经村、镇组织调解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乙缺席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某甲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陇西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宗地草图1份。证明原告合法宅基地的四址的事实。3、陇西县首阳镇南门村村委会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不同意调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法庭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以证明原告宅基地四址及被告的身份情况:1、户籍证明1份。2、照片5张。3、现场勘验草图1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缺席未质证,上述证据符合实际情况,法庭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的宅院位于被告宅院的东北方向。原告的宅院是1982年审批的。被告的宅院是1987年左右购买村上以前的磨坊。两家宅基地四址清楚。原告大门围墙的西边(长6.18米)及二门院墙的西边(长3.67米)处没有被告家的旱台。2015年农历2月18日下午14时许,原告家准备砌大门围墙西边(长6.18米)及二门院墙西边(长3.67米)的墙时,被告以原告侵占其旱台为由不让原告砌。后原告找镇、村组织调解无果。2015年7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据上事实,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方便通行的原则,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告在自家的宅基地范围内砌围墙及院墙,并没有侵害被告的利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及其家人不得阻碍原告王某甲家修建大门西面(长6.18米)的围墙及二门西边(长3.67米)的院墙。原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上述围墙和院墙砌起。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3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毛亚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