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中山与吴立明、刘德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山,吴立明,刘德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李中山,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钞智博,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明,农民。被告刘德义。原告李中山与被告吴立明、刘德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山以及委托代理人程树德,被告吴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中山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树德、钞智博,被告吴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山诉称,原告李中山与被告吴立明系雇佣关系,二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015年1月,被告刘德义因其公司需建造厂房,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吴立明。被告吴立明雇佣原告李中山,从事厂房彩钢部分的建造工作。2015年1月4日,被告吴立明安排原告李中山进行高空作业施工,被告吴立明未提供任何保护措施,在原告李中山作业过程中,从三米高处坠落,造成原告李中山受伤。现原告李中山要求被告吴立明赔偿医疗费6260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46028.71元、护理费11139.29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71003.41元;被告刘德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中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李中山损伤部位、治疗情况;二、医疗费票据1份、互助金票据1份、外购药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中山因受伤所支出的治疗费用;三、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法医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李中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吴立明辩称,被告吴立明认可其与原告李中山系雇佣关系,日工资200元。原告李中山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是旧伤,与被告吴立明没有关系,被告吴立明不同意赔偿。被告吴立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x光片1张,该片是事发后在小淀医院拍的片子,拟证明原告李中山在事发前就有旧伤;二、安全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刘德义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刘德义辩称,被告吴立明与被告刘德义签订了协议,被告吴立明在一层房屋上搭建彩钢板房,一切事故与被告刘德义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德义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中山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互助金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法医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被告吴立明提交的x光片、安全协议书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李中山提交的外购药收据,无病历记载以及外购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该收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中山与被告吴立明系雇佣关系。原告李中山从事彩钢板房建造工作,日工资为2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李中山在本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建造彩钢板房时摔伤。事发后,原告李中山被送至天津市北辰区小淀医院诊治,进行x光检查,后到安杰医院、大韩庄诊所、青县陈缺屯骨科医院、东杨场村卫生所治疗。次日,原告李中山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1308.41元、用血互助金880元。2015年5月26日,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残鉴字第49号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李中山因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右髋活动受限,鉴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李中山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日,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误鉴字第18号法医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李中山因伤导致右股骨颈骨折,右髋活动受限,评定为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李中山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2014年12月6日,被告吴立明(乙方)与被告刘德义(甲方)签订《安全协议书》,内容:“甲方提供电源、水源,乙方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文明施工,如施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与甲方无关。双方同意,签字为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中山在被告吴立明雇佣期间因履行职务而受伤,应当由被告吴立明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中山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无任何保护设施条件下,从事彩钢板建造工作中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吴立明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减轻2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立明对原告李中山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德义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吴立明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吴立明,应当与被告吴立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中山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原告李中山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互助金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李中山到医院诊治,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61308.41元、用血互助金880元。虽然被告吴立明对原告李中山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吴立明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该住院医疗费、用血互助金为合理损失。原告李中山只提供外购收据,未提交与其对应的病历及外购单,故该费用不予认定为合理损失。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李中山与被告吴立明均认可雇佣日工资为200元,原告李中山的误工标准可按每日20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建筑业62224元/年计算,本院依法准许。虽然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中山误工期鉴定为270日,但是依据规定,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计算62224元/年÷365日×142日(事发当日2015年1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25日)=24207.69元为合理损失。护理费。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中山护理期鉴定为120日。本院考虑原告李中山的伤情,确认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计算;该计算33882元/年÷365日×120日=11139.29元为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规定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原告李中山住院治疗30天,该计算100元/天×30天=3000元为合理损失。营养费。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中山营养期鉴定为120日。本院根据原告李中山的伤情、年龄等因素确定每日30元,该计算30元/日×120日=3600元为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李中山系农业家庭户口,依据规定按照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为标准;在确定伤残时,其年龄为43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评定为ⅹ(1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该计算17014元/年×20年×10%=34028元为合理损失。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李中山伤残评定及三期鉴定时的必要支出,与案件有关联,票据合法有效,该费用3180元为合理损失。由于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李中山伤残,其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中山医疗费61308.41元、用血互助金880元、误工费24207.69元、护理费1113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鉴定费3180元,合计141343.39元的80%,即113074.71元。二、被告吴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中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刘德义对以上一、二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中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李中山负担364元,被告吴立明、刘德义负担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欣代理审判员 金兴宝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