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建秋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金港(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任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秋,任懋涛,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金港(湖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吴建秋,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星达,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懋涛,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金港(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星路北侧4幢5层0501。法定代表人廖金宝。原告吴建秋诉被告任懋涛、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金港(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金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智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海军、李春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星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金港公司、任懋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购模板木方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乙方垫资正负零上六层,付足50%……如有拖欠模板加付1元/块每月利息,本方加付0.1元/米每月利息补偿。每超过15天,按月利息5%计息。”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送产品800564.60元;2014年9月底,被告承建的工程已完成六层,10月建到七层后停工,至今没有恢复施工,也一直没有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10月开始支付违约欠款利息至付清款时止。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两种违约责任都不公平,一种偏高,一种偏低,原告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欠款利息,真正体现公平原则,做到合理合法。因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付清原告吴建秋欠款800564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底止的违约利息57641元,共计858205元;2、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支付欠付利息64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订购模板木方合同》,拟证明被告为购买模板木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任懋涛欠原告吴建秋800560元模板款的事实;证据3、《收据》,拟证明中航金港公司收到被告任懋涛100万元项目保证金的事实;证据4、耒阳锦绣山湖项目部木方、模板供货清单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事实;证据5、《送货单》15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中航金港公司耒阳锦绣山湖项目部供应价值800564.6元的货物。被告任懋涛、中航金港公司未作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证据1、2,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被告任懋涛欠原告货款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该清单表无被告方签字,系原告自制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与证据2的金额相符,对其三性予以确认,但送货单未加盖项目部公章,收货签字人的身份、职务信息不详,故该证据只能证明与被告任懋涛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与被告中航金港公司具有关联性。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吴建秋是长沙市天心区吴杰木业经营部个体业主。2014年4月5日,作为甲方的被告中航金港公司耒阳锦绣山湖项目部与作为乙方的长沙市天心区吴杰木业经营部签订了《订购模板木方合同》,其中,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的约定为:“付款方式以每栋主体为准,乙方垫资至正负零上六层,已承包方包工包料每一次付款下来,付足50%,其余到12层付足75%,全体已整栋砖砌体施工完成验收后甲方付足乙方90%,其余10%到封顶后60天内付清给乙方。如有拖欠模板加付1元/块每月利息,本方加付0.1元/米每月利息补偿。”“每超过15天,按月利息5%计息。乙方所有贷款,所有贷款按送货单结算,以甲方材料签收单为准,供货方不含一切费税,按送货单结账。”被告任懋涛在甲方签章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中航金港公司耒阳锦绣山湖项目部印章,原告吴建秋在乙方签章处签字,并加盖了长沙市天心区吴杰木业经营部印章。2014年9月26日,被告任懋涛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欠到吴建秋木方模板款共计人民币捌拾万零伍佰陆拾元整¥800560元。注此款用于耒阳市锦绣山湖18#栋楼。欠款人任懋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吴建秋系长沙市天心区吴杰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是个体工商户,故原告吴建秋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中航金港公司耒阳锦绣山湖项目部签订的《订购模板木方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模板木方已送往被告中航金港公司耒阳锦绣山湖项目部证据《送货单》,其“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未加盖该项目部的印章,经手人“李坤”等人身份及职务信息亦不明,故不能有效证明《送货单》与被告中航金港公司耒阳锦绣山湖项目部有关联;被告任懋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800560元货款的欠款人为任懋涛,结合任懋涛是与原告签订《订购模板木方合同》经办人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其与原告的模板木方买卖具有实质关联,因此,该款应由被告任懋涛负责支付,而该《欠条》同样未加盖项目部印章,无证据表明任懋涛出具该《欠条》是职务行为,故被告中航金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欠条》实质为原告与被告任懋涛对买卖合同的结算,其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因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按常理被告任懋涛应在此后及时向原告付清欠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中有关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的4倍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建秋支付尚欠的货款8005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的4倍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产生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吴建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任懋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80元,由被告任懋涛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任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智玲人民陪审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李春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