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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大连国瑞炭材料有限公司与刘泽、范广、汤秀馨、兴科控股有限公司、程显军、肖颖、大连金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国瑞炭材料有限公司,刘泽,范广,汤秀馨,兴科控股有限公司,程显军,肖颖,大连金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国瑞炭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元良,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委托代理人:高山,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韶华,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广。委托代理人:高山,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韶华,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秀馨。委托代理人:高山,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韶华,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兴科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元良,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显军。委托代理人:赵明,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元良,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颖。委托代理人:赵明,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元良,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金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元良,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国瑞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泽、范广、汤秀馨(以下统称为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程显军、肖颖、大连金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宏伟主审,审判员张秀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瑞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孙元良,被上诉人刘泽、范广、汤秀馨的委托代理人王韶华,原审被告兴科公司、程显军、肖颖、金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孙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与国瑞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若国瑞炭公司没有按时还款则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当日,原告向程显军汇款738.5万元,余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国瑞炭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上载明:“今收到出借方:借款金额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万元)。收款人:国瑞炭公司,日期:2014年5月7日”。同日,程显军、肖颖、兴科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7日国瑞炭公司、兴科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国瑞炭公司以其位于花园口的工业用地,兴科公司以股东程显军、肖颖的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国瑞炭公司、兴科公司签订三方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8月10日,兴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日,国瑞炭公司及担保人兴科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对于国瑞炭公司与原告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国瑞炭公司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还本付息。2014年9月16日,国瑞炭公司向原告出具《致债权人》一份,进一步承诺以货款偿还借款。2014年9月25日,国瑞炭公司、兴科公司、程显军、肖颖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进一步明确还款时间、计划及程显军、肖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2014年9月25日,国瑞炭公司、兴科公司、程显军、肖颖向原告出具《欠罚息金额》,记载国瑞公司借款800万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45天,金额900000元(玖拾万元整),以上欠息最迟在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2014年10月17日,程显军、肖颖向原告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时间为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2014年5月7日原告与国瑞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国瑞炭公司、兴科公司、程显军、肖颖向原告出具《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借款两仟肆佰万元》的书面声明一份,其第1条记载: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4月29日向刘泽(汤秀馨、范广、倪忠凯)借款壹仟万元(1000万元),从2014年8月24日至今,连本带息未还;第2条记载,国瑞炭公司2014年5月7日向刘泽(汤秀馨、范广、倪忠凯)借款捌百万元(800万元),从2014年8月18日至今,连本带息未还。另查,2014年12月4日,刘泽与倪忠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倪忠凯、刘泽和汤秀馨、范广四人曾经通过以下合同(包含本案2014年5月7日同国瑞炭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向债务人借款2400万元,其中倪忠凯借款金额合计为100万元,为本次债权转让标的,刘泽将100万元打入倪忠凯账户后,债权转让完成。刘泽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于2014年12月9日将100万元打入倪忠凯账户。各被告表示于(2014)大民一初字第22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知悉债权转让事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国瑞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2、国瑞炭公司就抵押财产对全部借款及违约金承担抵押责任;3、兴科公司、金丰公司、程显军、肖颖为全部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借款收据、《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保证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借款两仟肆佰万元(2400万元)》、《还款承诺书》、《致债权人》、《欠罚息金额》、《债权转让协议书》、《电汇凭证》、《关于修改债权转让账户的说明》、原审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226号案件调解书、起诉状、询问笔录、和解协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泽、范广、汤秀馨与国瑞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国瑞炭公司亦在当日出具借款收据,于其后多次出具还款承诺等书面确认文件确认此笔借款的发生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原告诉请国瑞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2014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并不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利。程显军、肖颖、兴科公司、金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因本案没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故根据以上合同的约定,程显军、肖颖、兴科公司、金丰公司对国瑞炭公司的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程显军、肖颖、兴科公司、金丰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讼的标的与本院审理的(2014)大民一初字第226号案件是否具有包含关系,被告是否已经就案涉借款与原告在(2014)大民一初字第226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根据(2014)大民一初字第226号案件调解书及案件卷宗档案中的起诉状,原告向被告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金丰公司、兴科公司、国瑞炭公司、程显军、肖颖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欠款1000万元,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调解亦仅就被告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偿还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且根据《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借款两仟肆佰万元(2400万元)》、《还款承诺书》、《致债权人》、《欠罚息金额》均对案涉借款与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分别记载,分别列明,分别承诺偿还,分别订立偿还计划,本案案涉借款800万元与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欠款1000万元非系同一笔借款,不具有包含关系,本案原告亦就《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借款两仟肆佰万元(2400万元)》中的2400万债权数额分三个案件,即1000万、800万、600万向本院起诉,其所对应的案号分别为(2014)大民一初字第226号、(2014)大民一初字第235号、(2014)大民一初字第234号,故对被告辩称的此项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经履行完毕还款义务的主张,原告刘泽于2014年5月7日给被告汇款738.5万,被告程显军主张已经于当日汇款给原告刘泽700万,原告当即举证证明被告的该笔700万汇款为偿还刘泽妻子赵玉娟2014年3月11日的700万借款;被告又主张2014年4月24日程显军给刘泽汇款800万是偿还赵玉娟2014年3月11日的700万借款,原告刘泽当即举证证明自己于2014年3月14日借款给被告人民币647.5万元及2014年3月11日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被告程显军所汇800万元实际是偿还此两笔借款;被告程显军又主张自己于2014年3月14日汇款给原告汤秀馨300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汇款给刘泽40万,原告刘泽认为此两笔汇款与本案无关。在被告提交的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上,亦明确记载2014年3月14日当日汤秀馨又打入程显军账户15,000元,此笔300万汇款数额与本案借款数额差距过大,无据认定与本案有关,2014年3月10日汇款给刘泽40万更无法证明在赵玉娟2014年3月11日借款700万前,被告程显军就已经预先提前还款,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本案借款之前原告刘泽与被告程显军有多笔资金往来,但被告包括程显军等人在向原告出具《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借款两仟肆佰万元》的书面声明中已经明确了在2014年11月1日被告尚未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故对于被告认为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程显军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刘泽10万元,原告亦认可其偿还1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此10万元还款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10万元还款应视为偿还的利息(违约金)。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国瑞炭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是否合法,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其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违约金系违约方对守约方受到损失的惩罚,故原告主张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瑞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泽、范广、汤秀馨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金额人民币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并扣减10万元);二、兴科公司、程显军、肖颖、金丰公司对国瑞炭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科公司、程显军、肖颖、金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瑞炭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国瑞炭公司、兴科公司、程显军、肖颖、金丰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国瑞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诉讼标的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大民一初字第226号案件标的系包含关系,国瑞炭公司已就案涉借款与被上诉人在(2014)大民一初字第226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各被告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7日共计向被上诉人借款4346万元,已偿还2855.25万元,尚欠款1490.75万元。国瑞炭公司及其他各被告已就该欠款达成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审被告支付100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到目前为止,已支付900万元)。因此,由被上诉人提起的(2014)大民一初字第235号案件(案件标的800万元即本案)、(2014)大民一初字第234号案件(案件标的850万元)系重复诉讼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诉原则,应当予以驳回。2、在(2014)大民一初字第235号案件中(即本案),被上诉人实际向原审被告支付738.5万元本金,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800万元,原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不清。3、国瑞炭公司及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兴科公司的公章自2014年9月17日起一直扣押在被上诉人处,国瑞炭公司及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兴科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已在大连日报公告上述三公司公章作废,故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人欠款2400万元的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并非国瑞炭公司及原审各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被上诉人擅自加盖上述作废公章的行为。故国瑞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补充上诉意见:1、本案和(2014)大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属于同一笔借款,被上诉人人为的将借款分成了几个案子,一审没有查清事实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与国瑞炭公司之间多笔款项往来无法在一个案件和借款合同中说清,如果本案的案件不能与234号案件合并审理,双方的合同履行无法查清,我们请求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我们也提交了证据用于证明双方近20笔的款项,需要合并审理方能查清,分开审理会出现偏差;2、一审对800万元合同的实际认定有误,实际打款的证据738.5万元,一审仅凭收条,认定被上诉人将余下的100多万元的巨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是错误的,实际是被上诉人在打款前已经预扣利息,这是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惯用的预扣利息后以实际借据收条证明实际借款的方式,该种方式违法;3、本案另一个焦点是2014年7月14日到8月8日之间向刘泽的账户还款270万元,但一审没有认定,该部分错误,因此国瑞炭公司要求将被上诉人与国瑞炭公司之间的两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以此查清案件事实。因为国瑞炭公司与被上诉人除借款外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国瑞炭公司分开起诉,将有500万元的虚假诉讼。综上,国瑞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泽、范广、汤秀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泽、范广、汤秀馨承担。被上诉人刘泽、汤秀馨、范广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国瑞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国瑞炭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大民一初字第226号案件标的是包含关系,违反了一事不再诉原则,应当予以驳回。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226号案件、234号案件三个案件的标的是分别独立的,并不是包含关系,理由如下:1、三个案件借款主体不同,诉讼主体不同。本案借款主体为国瑞炭公司,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226号调解书中借款主体是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34号案件的借款主体是大连信科炭纤维有限公司。2、三案法律事实不同。通过庭审笔录及双方证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226号调解书处理的借款是于2014年4月29日发生的1000万元借款,而本案处理的是2014年5月7日发生的800万元借款,234号案件处理的是2014年5月16日发生的600万元借款,且三笔借款是独立签订的借款合同,独立支付借款,独立出具借款凭证。2014年11月1日相关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借款两千肆佰万元(2400万元)”材料明确,表明本案800万元借款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00226号及0023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借款是三笔借款的事实。(二)关于国瑞炭公司借款本金问题。被上诉人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800万元本金,其中738.5万元汇款,61.5万元现金。2014年5月7日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800万元的借款凭证,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致债权人》文件中再次明确借款本金是800万元。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借款本金是800万元,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借款两千肆佰万元(2400万元)”材料,再次明确借款本金为800万元。从2014年5月7日出具借款凭证到2014年11月1日借款人均认可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多项文件均认可借款本金800万元的事实,同时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担保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涉及几千万元中可以确定,三被上诉人持有60多万元现金符合常理且具备这个实力,同时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226号案件中借款人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也抗辩称1000万元只收到了800万元,预先扣除了150万元利息,但最后调解也认可了1000万元本金,我们认为小范围的现金付款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三)关于2014年11月1日欠款2400万元的合同的真实性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材料合法有效。第一,所涉公章并不在被上诉人处。第二,该材料有公章和程显军、肖颖、程娜签名确认。三人的签名时间是在登报作废公章之后,既称公章已经作废,但在2014年11月1日仍然使用,并签字确认,国瑞炭公司陈述与提供的书证相矛盾。(四)被上诉人与国瑞炭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及人员之前也存在借贷关系,至本案所涉协议从2014年4月29和5月7日、5月6日发生的三笔借款,是国瑞炭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仅存的借贷关系,其他历史上存在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因此不存在国瑞炭公司陈述的一个总的借款问题。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兴科公司、程显军、肖颖、金丰公司陈述意见:同意国瑞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刘泽、范广、汤秀馨与国瑞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程显军、肖颖、兴科公司分别向刘泽、范广、汤秀馨出具的《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刘泽、范广、汤秀馨与金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刘泽、范广、汤秀馨已经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国瑞炭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没有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责任。程显军、肖颖、兴科公司、金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履行对国瑞炭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国瑞炭公司偿还刘泽、范广、汤秀馨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程显军、肖颖、兴科公司、金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关于国瑞炭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诉讼标的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大民一初字第226号、234号案件标的系包含关系,国瑞炭公司已就案涉借款与被上诉人在(2014)大民一初字第226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的理由。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226号案民事调解书,主债务人为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讼标的为依据2014年4月29日发生的1000万元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234号案,主债务人为大连信科炭纤维有限公司,诉讼标的为依据2014年5月16日发生的600万元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本案的主债务人为国瑞炭公司,诉讼标的为依据2014年5月7日发生的800万元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上述三个案件均是依据2014年11月1日《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借款两千肆佰万元(2400万元)》而提起诉讼,但三个案件分别涉及的是三笔不同借款主体、不同诉讼标的物的借款,不存在包含关系,三个案件的诉讼也不是重复诉讼。故国瑞炭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瑞炭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被上诉人实际支付738.5万元本金,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800万元,原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根据原审中刘泽、范广、汤秀馨的举证,主张向程显军汇款738.5万元,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没有提供现金支付的相应证据。但纵观全案,刘泽、范广、汤秀馨出借款项后,国瑞炭公司向刘泽、范广、汤秀馨出具了载明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借据》,后出具的《致债权人》中明确了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并承诺以货款偿还该金额的借款,2014年9月25日国瑞炭公司又与各保证人一起出具《还款承诺书》,对还款的时间等事项进一步明确,同日出具的《欠罚息金额》以及2014年10月17日程显军、肖颖向刘泽、范广、汤秀馨再次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又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时间。上述的承诺虽然没有按期履行,但说明国瑞炭公司及其各保证人对本案的借款金额800万元是认可的并且在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又多次承诺偿还。尤其是2014年11月1日国瑞炭公司、兴科公司、程显军、肖颖向刘泽、范广、汤秀馨出具《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借款两千肆佰万元(2400万元)》中的第2条明确记载,大连国瑞炭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向刘泽(汤秀馨、范广、倪忠凯)借款捌百万元(800万元),从2014年8月18日至今,连本带息未还。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800万元正确,国瑞炭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瑞炭公司上诉提出的“国瑞炭公司及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兴科公司的公章自2014年9月17日起一直扣押在被上诉人处,国瑞炭公司及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兴科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已在大连日报公告上述三公司公章作废,故被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11月1日《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借款两千肆佰万元(2400万元)》并非国瑞炭公司及原审各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被上诉人擅自加盖上述作废公章的行为。国瑞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的理由。刘泽、范广、汤秀馨不认可国瑞炭公司及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兴科公司的公章自2014年9月17日起一直扣押在其处,国瑞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国瑞炭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要求对《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借款两仟肆佰万元》中加盖的其单位公章的真伪、印鉴和签字形成时间的前后做鉴定,在当庭向其释明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写明申请事项,依据理由,提交相应的鉴定样本后,国瑞炭公司一直没有提交书面申请。故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国瑞炭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另一个焦点是2014年7月14日到8月8日之间向刘泽的账户还款270万元,但一审没有认定,该部分错误”的理由。根据国瑞炭公司提供的该270万元的证据,载明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借款两千肆佰万元(2400万元)》之前,原审判决该院认为中已经明确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本案借款之前原告刘泽与被告程显军有多笔资金往来,但被告包括程显军等人在向原告出具《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借款两仟肆佰万元》的书面声明中已经明确了在2014年11月1日被告尚未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故对于被告认为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依据上述理由对于2014年11月1日《大连天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借款两千肆佰万元(2400万元)》之前,国瑞炭公司主张为已还款的款项没有给予认定,而对之后2014年11月7日的还款10万元认定为偿还利息并予以扣减,亦符合本案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大连国瑞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喜审判员  张秀军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