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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胡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侯代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住肥城市。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刁诗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代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199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13日生女孩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11月份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13日生女孩张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1月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肥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8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肥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年,且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婚后二人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考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相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刁诗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