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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784号原告岳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兴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农民。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兴雷,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17日认识,被告系再婚,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见面钱2000元,后于2015年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订婚,给付被告彩礼款现金31800元,我的叔叔婶婶给付被告见面钱720元,黄金首饰共四件价值21160元,衣服两身、鞋两双、箱包两个价值1829元,礼包14个共计2058元,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4日分别通过银行打卡转账给付被告现金共计2000元,后应被告要求,花费2499元给被告购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2015年7月4日被告提出散亲,但拒不返还上述现金及财物。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婚约彩礼款现金37120元,黄金首饰四件价值人民币21160元,衣服两身、鞋两双、箱包两个价值人民币1829元,礼包14个价值2058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99元,上述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6466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是原告提出的散亲,并且原告打我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被告见面钱2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24日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1800元,并购买黄金首饰包括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耳坠一对,上述款项及首饰被告均予以认可。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要求解除婚约,因彩礼返还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新泰市青云金店发票三张及新泰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收款单两份,证实上述黄金首饰花费及型号均为999千足金饰品,其中金项链26.63克、金戒指6.19克、金耳坠6.51克、金手链19.93克。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原告叔婶给付被告见面钱720元、衣服两身、鞋两双、箱包两个价值1829元、礼包14个价值2058元,订婚后2015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元、2015年4月4日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及给被告戴尔牌电脑一台,并非本案争议婚约彩礼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若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处理。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是自由意志的表达,可以合意解除,也可以单方解除。婚约的订立与解除,是双方当事人的私权力,法院对此不予干涉。婚约解除后,因订立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理应返还对方。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婚约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3800元及首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耳坠一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事项并非本案婚约彩礼范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若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某某彩礼款33800元及首饰(金项链一条重26.63克、金戒指一枚重6.19克、金手链一条重19.93克、金耳坠一对重6.51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华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