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石林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拓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南京石林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中和桥1号。法定代表人刘正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丽丽,女,南京石林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南京拓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梅。原告南京石林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家居公司)与被告南京拓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石林家居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源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家居公司诉称,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石林家居广场6楼东区6东1号铺位,租赁面积212.2平方米,作为办公场所。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租金320846.4元、管理费213897.6元,合计534744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未缴纳租金。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租金、管理费4583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拓源管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6东1),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秦淮区中和桥1号南京石林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第六层东区6东1号铺位(租赁面积212.2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20846.4元、管理费213897.6元,合计534744元,租金年付,见附件“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一份,内容为,被告申请租金、管理费分期支付,2014年4月29日前缴纳45512.8元、2015年3月10日前缴纳91670.4元、2016年3月10日前缴纳104402.4元、2017年3月10日前缴纳117134.4元、2018年3月10日前缴纳129866.4元;如未按上述约定缴纳,则按《租赁合同》约定执行;2014年-2015年单价36元/平方米、2016年单价41元/平方米、2017年单价46元/平方米、2018年单价51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管理费。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发出缴款通知,催要租金,被告的工作人员于次日确认收到催款函。同年10月中旬,原告得知被告在外欠款并无人使用涉案房屋后即控制涉案房屋,后为减少损失于2015年3月将涉案房屋另行租赁给他人使用。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本市秦淮区中和桥1号房屋共六层,原告为4-6屋房屋的所有权人。庭审中,原告陈述,申请中所列的租金、管理费单价为月单价,原告现主张的半年租金、管理费即是以3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的。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缴款通知、确认函、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申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管理费。因被告未按约定缴纳房屋租金、管理费,原告关于其支付租金、管理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拓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石林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租金、管理费458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46元,由被告南京拓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魏凤霞人民陪审员 耿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夏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