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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冲,曾用名伍永明、李敏,出生地云南省丽江市,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吕冲去至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麦当劳楼下人行道,乘无人看管之机,使用携带来的铁剪钳将1辆黑色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9元)的车锁剪断后盗走,后销赃花用。2015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吕冲在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112-118号农业银行对出新河浦路人行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的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被告人吕冲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吕冲的户籍材料,证人汤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吕冲的供述及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2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吕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剪钳1把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吕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2559元给被害人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姚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