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丙,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合谋后欲以加工珠宝需交纳保证金、物流保价费、证件办理费为由实施诈骗,被告人孙某甲事先找人制作了诈骗网站并购买了银行卡、手机、电话卡等诈骗工具。被害人在诈骗网站上留下个人信息后,先由被告人孙某乙电话冒充珠宝公司业务员,以加工珠宝需支付保证金为由,要求被害人支付500元的保证金。再由被告人孙某丙电话冒充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以运输贵重物品需保价为由,要求被害人支付3000元的物流保价费。最后由被告人孙某甲电话冒充珠宝公司经理,以加工珠宝需办理证书为由,要求被害人支付5800元至17400元的证书办理费。其中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冒充北京金世佳铭珠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孙某丙冒充北京速远物流工作人员实施诈骗。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下旬,被害人徐某应被告人孙某乙的要求,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人孙某甲持有的账户为62×××17(户名钱叶冰)汇款加工珠宝保证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27日,应被告人孙某丙的要求,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向告人孙某甲持有的账户为62×××01(户名魏球)汇款物流保价费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29日,应被告人孙某甲的要求,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向其持有的账户为62×××17(户名钱叶冰)汇款证件办理费共计人民币5800元。2、2015年4月11日,被害人陈某应被告人孙某乙的要求,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人孙某甲持有的账户为62×××23(户名杨婷)汇款加工珠宝保证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4月13日,应被告人孙某丙的要求,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人孙某甲持有的账户为62×××20(户名陈红)汇款物流保价费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14日,应被告人孙某甲的要求,通过工商银行向其持有的账户为62×××23(户名杨婷)汇款证件办理费人民币5800元。3、2015年4月11日,被害人王某应被告人孙某乙的要求,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人孙某甲持有的账户为62×××19(户名杨婷)汇款加工珠宝保证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4月13日,应被告人孙某丙的要求,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人孙某甲持有的账户为62×××38(户名陈红)汇款物流保价费人民币3000元;同日,应被告人孙某甲的要求,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其持有的账户为62×××19(户名杨婷)汇款证件办理费共计人民币5800元。4、2015年4月11日,被害人吴某应被告人孙某乙的要求,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人孙某甲持有的账户为62×××19(户名杨婷)汇款加工珠宝保证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4月13日,应被告人孙某丙的要求,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人孙某甲持有的账户为62×××38(户名陈红)的汇款物流保价费人民币3000元;同日,应被告人孙某甲的要求,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人孙某甲持有的账户为62×××19(户名杨婷)汇款证件办理费共计人民币5800元。5、2015年4月14日,被害人刘某甲应被告人孙某乙的要求,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人孙某甲持有的账户为62×××79(户名杨婷)汇款加工珠宝保证金人民币500元。6、2015年4月12日,被害人刘某乙应被告人孙某乙的要求,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人孙某甲持有的账户为62×××19(户名杨婷)汇款加工珠宝保证金人民币500元。7、2015年4月12日,被害人丁某应被告人孙某乙的要求,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人孙某甲持有的账户为62×××54(户名杨婷)汇款加工珠宝保证金人民币500元。8、2015年4月14日,被害人裴某应被告人孙某乙的要求,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人孙某甲持有的账户为62×××54(户名杨婷)汇款加工珠宝保证金人民币500元。9-11、2015年4月,被害人鲍某、黄某、姚某应被告人孙某乙的要求,向被告人孙某甲持有的银行卡汇款加工珠宝保证金人民币各50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诈骗所得金额合计人民币407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赃人民币共计39700元,并以发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笔记本、手机、手机卡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信息查询、手机通讯记录等书证;3、证人孙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陈某、王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供述和辩解;6、搜查笔录。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退出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