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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许金荣与郭云山、永修县柘林采育林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荣,郭云山,永修县柘林采育林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许金荣,男,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威德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山,男,住星子县。被告:永修县柘林采育林场,住所地:永修县柘林镇。组织机构代码:58400935-8。法定代表人:黄银生,该场场长。原告许金荣与被告郭云山、被告永修县柘林采育林场(下称采育林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威德强,被告郭云山,被告永修县柘林采育林场法定代表人黄银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云山因承包施工永修县柘林采育林场危改房工程需要钢管及扣件搭脚手架,于2013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2.6元/吨(250m为1吨),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只,租金按月结算,逾期按5%收取滞纳金,租赁期限为6个月左右,租赁期间,如被告不能直接提货签字,其委派的工地人员提货签字与被告的签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还对租赁物的损坏赔偿作了具体约定(钢管按5500元/吨、扣件按6元/只赔偿)。被告采育林场在合同上盖章为被告郭云山履约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租赁了钢管198.2184吨,扣件18040只。租赁期满后,被告郭云山未按约归还租赁物,亦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至2015年2月底,被告郭云山尚有钢管105.6744吨、扣件13429只未归还原告,尚欠租金197267.41元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郭云山归还原告钢管105.6744吨、扣件13429只,如不能归还,按钢管3000元/吨、扣件6元/只赔偿;2、被告郭云山向原告支付租金197267.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863.37元;3、被告采育林场对被告郭云山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郭云山负担。被告郭云山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租赁原告的钢管及扣件,亦不欠原告的租金。被告采育林场辩称:被告郭云山系我场危改房工程实际施工人,我场为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属实,其从原告处租赁了钢管及扣件到工地亦属实,但具体数目及租金支付情况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云山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采育林场为被告郭云山履约提供担保。2、租赁物发货单21张,证明被告郭云山在原告处租赁了钢管198.2184吨,扣件18040只。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云山至2014年10月底尚欠原告租金140000元。4、租金结算明细表4份,证明被告郭云山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累计欠原告租金57267.41元。5、租赁物入库单6张,证明已经被告方签字确认归还的钢管41.846吨,扣件482只,另有50多吨钢管���4000多只扣件被告已归还但未签字。6、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单,证明被告郭云山应承担滞纳金9863.37元的计算由来。被告郭云山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其均不清楚,其也没有在上面签字,均不认可。被告采育林场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其他证据系原告与被告郭云山之间的租赁业务往来,其均不清楚。但工地上的钢管及扣件确系从原告处租赁而来,不过被告郭云山也从其他处租赁了钢管及扣件,其也从工地上拖走了部分钢管及扣件到其他工地上使用,现工地上还有一栋房子的钢管及扣件未拆下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租赁物发货单共21张,其中有郭龙山签字的16张,郭章彩签字的4张,唐举黄签字的1张,共计钢管198.2184吨,扣件18040只。经庭审询问被��郭云山确认,郭龙山系其弟弟,郭章彩系其叔叔,唐举黄系拖运钢管的司机,其承认是采育林场危改房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并将脚手架的业务包给其弟弟郭龙山负责,由郭龙山负责整个工地上钢管及扣件的租赁、归还及租金的结算。且双方在租赁合同第5条也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如乙方(即被告郭云山)不能直接提货签字,其委派的工地人员提货签字与乙方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对原告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郭龙山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给原告欠租金140000元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同上所述。证据4系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出出具欠条之后的租金数额,经本院核算,准确无误,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归还租赁物的入库单,上有郭龙山或郭章彩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除该入库单外,被告还归还了53.698吨钢管,4129只扣件,如被告郭云山对原告自认的已归还的钢管及扣件数额有异议,举证责任应在被告郭云山。证据6系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计算而来,经本院核算,准确无误,予以确认。被告郭云山、采育林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许金荣系个体工商户“德安县金典工程脚手架租赁”店业主。被告郭云山因承包施工永修县柘林采育林场危改房工程需要钢管及扣件搭脚手架,于2013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2.6元/吨(250m为1吨),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只,租赁物使用工程为永修县柘林采育林场,租金按月结算,逾期按5%收取滞纳金,租赁期限为6个月左右,租赁期间,如被告不能直接提货签字,其委派的工地人员提货签字与被告的签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对租赁物的损坏赔偿作了具体约定(钢管按5500元/吨、扣件按6元/只赔偿)。被告采育林场在合同上盖章为被告郭云山履约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郭云山将工地上脚手架业务包给其弟弟郭龙山负责,由郭龙山负责整个工地上钢管及扣件的租赁、返还及租金的结算。其后由郭龙山经手陆续在原告处租赁了钢管198.2184吨,扣件18040只。租赁期满后,郭龙山陆续返还了原告钢管95.544吨,扣件4611只,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被告郭云山从工地上拖走了16吨钢管和2000余只扣件到其他工地上使用。至2015年2月底,被告郭云山尚有钢管102.6744吨、扣件13429只未返还原告,尚欠租金197267.41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从被告郭云山的工地上又取回了钢管49.8924吨,扣件8590只,故原告将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钢管52.782吨,扣件4839只,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郭云山尚欠原告租赁费197267.41元,未返还钢管52.782吨、扣件4839只,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云山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被告郭云山如果不能返还租赁物,理应按照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郭云山支付租赁费197267.41元及滞纳金9863.37元,返还钢管52.782吨、扣件4839只,如果不能返还原物,原告要求按低于约定的赔偿价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采育林场自愿为被告郭云山履约提供担保,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云山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将工地上脚手架业务包给其弟弟郭龙山负责,系其内���业务分工,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其弟弟郭龙山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及扣件的行为后果应由其承担,因此,被告郭云山以其未在租赁物发货单上签字为由抗辩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云山应支付原告许金荣租赁费197267.41元及滞纳金9863.37元;二、被告郭云山应返还原告许金荣钢管52.782吨、扣件4839只,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被告郭云山应按照钢管3000元/吨、扣件6元/只赔偿给原告许金荣经济损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租赁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返还;三、被告永修县柘林采育林场对被告郭云山的上述给付义务负���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18元,诉讼保全费3476元,由被告郭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大   毛审判员 赵云峰审判员郭世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   海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