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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邓集武、邓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邓集武,邓卫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6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新村路1号。负责人张永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华,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竹市营业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东源,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竹市营业所客户经理。被告邓集武,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邓卫华,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简称洞口县支行)与被告邓集武、邓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华、李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集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讼须知、风险提示、开庭传票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口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邓集武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被告邓卫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审核同意,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邓集武发放了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循环额度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1年,贷款到期为2015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息9.84﹪,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已逾期3个月之久,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集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785.92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邓集武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贷款收回的后续利息;3、判令被告邓卫华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洞口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放款记账凭证、3、贷款申请表,4、担保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书,5、邓集武身份证,6、邓卫华身份证;上述1-6份证据拟证明被告邓集武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卫华自愿以工资收入等为被告邓集武偿还贷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作担保。被告邓集武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邓卫华未予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被告邓集武、邓卫华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釆信。因被告邓集武、邓卫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院釆信的证据视为二被告无异议。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邓集武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邓卫华自愿为被告邓集武贷款50000元作担保,并以其工资、奖金、津贴、住房公积金等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审核同意,原告与被告邓集武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50000元合同,被告邓卫华为其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年利息为9.84%,被告邓卫华自愿用其工资等为被告邓集武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50000元打入被告邓集武设立的银行卡内账号为6228XXXXX,尔后,被告邓集武从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4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邓集武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85.92元(截止至2015年1月4日)。本案经审理,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邓集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义务支付了被告邓集武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邓集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方,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邓集武除应当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邓卫华向原告承诺自愿以自己工资、奖金、津贴、住房公积金等收入为被告邓集武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如被告邓集武未能如数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由被告邓卫华对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集武、邓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集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85.92元(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1月4日后的利息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止,由被告邓集武偿还;二、如被告邓集武逾期未能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由被告邓卫华用其工资、奖金、津贴、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邓卫华偿还原告贷款后,有权向被告邓集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邓集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鲜明审 判 员  杨 城人民陪审员  曾国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丁桃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