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祥与被告李玉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祥,李玉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张宝祥,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生,住涿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南大街**号。负责人马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蕾蕾,系该公司职员,住保定市���原告张宝祥与被告李玉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祥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李玉生、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祥诉称,2014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李玉生驾驶京QFXX**车与原告张宝祥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玉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李玉生辩称,我的车投有全险,原告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保险,为了更好的处理本案,依法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被告���地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定,车辆损失偏高,评估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李玉生驾驶京QFXX**小型普通客车沿涿州市长岭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长岭村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宝祥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宝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玉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京QFXX**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宝祥在涿州市医院急诊医治,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四周,加强营养,产生医疗费47.8元。经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330元,并产生评估费1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宝祥还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为:营养费1400元(28天×5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80元。综上,原告张宝祥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4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玉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宝祥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玉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京QFXX**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宝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宝祥各项经济损失3457元。二、驳回原告张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宝祥负担3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于红凤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