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公司与杨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富源街58号、60号。法定代表人王进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公司职工),女,生于1981年8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杨青,女,生于1972年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曾庆凡(杨青之夫),男,生于1972年1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杨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于2015年8月20日、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娜、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庆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广安市广安区兴华街166号文萃苑小区的业主,原告在接受该物业时与广安市广安区文萃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管费按照建筑面积0.4元每平方米每月收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管费共计1785元,现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物管费1785元。被告辩称:1、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合法;2、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公司签订物业合同的时候,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他们对该合同不知情,故选聘物业公司的程序也不合法;3、原告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好,小区存在车辆乱停乱放、乱搭乱建、非小区人员随便出入等现象,原告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虽原告公司事实上提供了物业服务的,该支付的费用,被告愿意支付,但物业费至少应当减半。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青自2009年开始居住于广安市广安区兴华街166号某房屋(面积为186.46㎡)至今,其系广安市广安区文萃苑业主委员会业主。2013年8月1日,广安市广安区文萃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按0.4元收取。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但缴费时间从物业公司入驻时间即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公司确于2012年7月1日入驻广安市广安区文萃苑小区。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由于存在管理不善、态度欠佳等问题,引发小区业主不满,被告因此至今未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物管费1785元(以房屋面积整数计算并放弃小数位),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其所欠物管费17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合同》、广安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其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选聘物业公司的程序不合法,侵犯了其业主的合法权利,被告应当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另案起诉解决,本案将中止审理。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另行起诉,故原告与广安市广安区文萃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未经合法程序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系广安市广安区文萃苑业主委员会业主,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虽由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公司签订,但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物业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善、服务态度欠佳等问题,引发业主强烈不满,故对原告应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本院酌情予以降低,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的80%予以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428元(0.4元/㎡/月×186㎡×24月×80%=1428元)。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交纳所欠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28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青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