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5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何x与传讯动力(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传讯动力(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5424号原告何x,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xx(原告何x之父),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被告传讯动力(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2号院11号楼商业01二层8210,注册号110105015052260。法定代表人武谦。原告何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传讯动力(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因事业发展,需要制作造型杂志、音像视频等个人宣传资料。2013年7月22日,我委托被告制作上述个人宣传资料,双方口头约定制作前我需足额缴纳制作费,待款项全部交付后被告才开始拍摄制作,委托成果完成后将及时交付给我。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和被告已订立口头合同,且我依约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24日通过父亲何xx银行卡转账交纳全部制作费17500元。但付款后至今,被告始终未为我开展音像视频等宣传资料制作工作。我认为被告行为属于违约。现要求被告返还宣传资料制作费175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7月4日,注册资本20万元,股东分别为武x、刘x。被告的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组织文化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投资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会议及展览服务;销售工艺品、日用品、文具用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原告称其约于2012年、2013年来京工作,自谋职业从事平面模特工作,2013年5、6月份,被告通过网络搜索到原告发布在网络上的照片及信息,并联系原告协商为其制作演艺宣传资料事宜。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艺人委托制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制作演艺宣传的资料,制作费用为人民币2300元。约定被告指定刘x为原告经纪人,该经纪人负责原告的所有演艺活动安排,且不得泄露原告的个人隐私。约定自2013年7月16日起90个工作日内为制作期,被告应在该期限内完成原告委托的制作项目,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2300元。原告称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提出可以推介其到另一演艺公司工作,且工作条件相对优厚,但需要原告交付一定数额的宣传资料制作费用,并称被告在电脑上向其展示了该拟公司的签约协议,原告阅览后同意被告提议,确定原告交付17500元制作费,委托被告制作宣传资料。2013年7月22日、2014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其父何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被告5000元制作费定金及12500元制作费。原告称付款后发现最初阅览的拟签约单位协议被改动,遂向被告提出退还制作费的请求,未果。经询,原告称被告在收取上述17500元制作费用后,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宣传资料制作服务。以上事实,有《艺人委托制作协议》、银行转账凭条、收据、工商登记备案材料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就原告所述涉案款项,原告同意接受被告推介工作,并向被告预付制作宣传资料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宣传资料制作服务,双方就此虽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不影响双方通过现场了解的情况和社会经验并依据法律规定对主要权利义务进行判断和认知。现被告收取宣传资料制作费后未向原告提供相应服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做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传讯动力(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何x服务费一万七千五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传讯动力(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何x预交一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何x,剩余一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传讯动力(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何x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何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