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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郭微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章信华、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郭微微,女,2011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法定代理人郭而明(系原告父亲),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黄发坦,永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陈志良,总经理。被告章信华,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章勇,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开足,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微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章信华、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而明及委托代理人黄发坦、被告章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开足、被告章勇委托代理人俞开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5年4月23日12时40分,被告章信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203省道从闽侯县某某镇往永泰县城关方向行驶,途径203省道永泰县某某镇卫生院门前路段,副驾驶座车门突然打开,造成小型面包车副驾驶座上的乘坐人原告郭微微从车上甩出摔到路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信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微微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定枕部大面积头皮撕脱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并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5月6日出院,医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门诊复查等。2015年6月17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郭微微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6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395.21元、护理费13920.45元、住院伙食补贴费6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730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865.66元。肇事车辆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章勇,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865.66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章信华、章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如下:被告章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为车上人员,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章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章信华、章勇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章信华、章勇提出的诉讼请求。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该认定书认为,副驾驶座车门在被告章信华关闭后,至事故发生未重新打开,因此推断被告章信华是在未关好车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从被告章信华特意去关车门这个事实,可以看出被告章信华是一个谨慎的人,而一个谨慎且体格健壮的男子,特意去关的车门,在车门锁性能良好牢固的情况下,说他没关好车门显然不合常理。从被告章信华关好车门到车门打开,车辆已行驶长达40多分钟,且车辆在中途还有多次刹车、转弯等情况,如果车门真没关好,不会经过这么久才打开。由上可见,副驾驶座的车门被告章信华已经关好了,被告章信华不存在没关好车门驾驶车辆的行为,所以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章信华未关好车门驾驶车辆是错误的。原告摔出车外另有原因。真正的原因是原告母亲没有抱好原告,如果原告母亲抱好原告,原告根本不会摔出车外,而且原告母亲让原告自己在副驾驶座内乱动乱抓,而正是原告的乱动乱抓,抓到车门开关打开了车门,并致其摔出车外。二、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由原告及其母亲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等同于民事责任划分,不管被告章信华是否存有过错,原告母亲未尽监护义务没有监督和保护好原告,对原告的摔伤一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章信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3万元。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前已经置身车外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该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勇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时,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的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中的但书部分的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公司却未对该但书部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即被告章勇注意的提示,故应认定该但书部分的条款无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应该根据该条但书前的规定,认定原告为第三者,并据此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缺乏合法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的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里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是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但原告诉讼请求里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时却又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其次,原告索赔所依据的的《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公正性,该鉴定意见又与更加权威的福州总院的医嘱相矛盾,故不应采纳该鉴定意见,而应以福州总院的医嘱为准。根据医疗机构福州总院的医嘱,原告出院后根本无需护理和补充营养,因此,应认定原告出院后不存在护理、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此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出现福州总院医嘱所列的整形(后续治疗)条件,因此,也应认定原告不存在整形的必要性。至于鉴定费部分,因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的上述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性,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等标准过高。被告章信华为原告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待法院确认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应偿还或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章信华。被告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章勇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勇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车辆外受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代理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章信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微微无责任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张、临时医嘱记录单2份、长期医嘱记录单2张、医学影像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1张、急诊抢救病人护理记录单1张,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当日,因被告章信华违反交通规则行为造成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5月6日出院,医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门诊复查等事实;3、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4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福建省永泰县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1张、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永泰县医院门诊预缴金收款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章信华违反交通规则行为花费医疗费30395.21元的事实;4、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用于证明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郭微微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6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章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章信华违反交通法规。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和公正性,不具有证明力。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并非医疗机构,其作出的关于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参照价值,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营养费及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次,该鉴定意见存在参照条款错误的情况,根据原告伤情,原告的颅脑损伤达不到中型的程度,原告最多属于轻型颅脑损伤,故该鉴定意见参照“三期评定规范”4.7.2条款是错误的,而应参照4.7.1条款,即评定原告原则上不考虑护理和营养(符合福州总院的医嘱)。再次,根据该鉴定意见参照的条款无法得出原告需要护理90日的意见。评定后续治疗(外科整形)费3600元缺乏真实性:福州总院在出具给原告的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是:“注意伤口情况,若皮肤坏死、伤口愈合不良、瘢痕过大等,进一步于整形外科就诊”。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需要整形的必要情况。该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其本身就缺乏客观公正性,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也应有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章勇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章信华相同。被告章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父亲郭而明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给被告章信华的收条1张,用于证明原告父亲收到章信华预先支付的医疗费1.3万元的事实;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张,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合同的第四条的但书部分的内容,即“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却未对该但书部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被告章勇注意的提示,故该但书部分属于无效条款的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章信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章勇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章信华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章勇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张,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合同的第四条的但书部分的内容,即“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却未对该但书部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被告章勇注意的提示,故该但书部分属于无效条款的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章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章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章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依职能作出的,被告章勇、章信华虽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书存在错误,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即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章信华、章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其鉴定结论应结合医院医嘱及诊疗记录进行评判,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本院将依法认定。对被告章信华提供的原告父亲郭而明出具的收条,原告法定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章信华、章勇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3日12时40分,被告章信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203省道从闽侯县某某镇往永泰城关方向行驶,行经永泰县某某卫生院门前路段,副驾驶座车门突然打开,乘坐于副驾驶座上的原告郭微微被甩出摔到路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信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大头撕脱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定期门诊复查,1个月后复查头颅CT;2、注意伤口情况,若皮肤坏死、伤口愈合不良、瘢痕过大等,进一步于整形外科就诊;3、注意耳廓愈合情况及患儿听力情况,如有不适,耳鼻喉科进一步就诊;4、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0395.21元。被告章信华于2015年4月23、24日共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而明人民币1.3万元用于原告治疗。另查明,被告章勇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6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章信华在未确保小型面包车车门关好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造成该面包车副驾驶座上的原告郭微微从车上甩出摔到路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章信华没有关好车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章信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信华因存在过错,其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勇虽系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从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看,不能认定被告章勇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诉求被告章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勇所有的小型面包车仅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根据查清的事实,原告系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摔出车外受伤,其伤情不是在摔出车外后因肇事车辆碰撞造成的,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的内容,系对该险种的说明之一,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章信华、章勇辩称该条款但书部分的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对该但书部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被告章勇注意的提示,该但书部分属于无效条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本起事故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0395.21元。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情况和出院医嘱,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3920.45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护理费应为130元/天×13天=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应规定的标准,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以每天3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3天=390元;医嘱未强调加强营养,原告诉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3600元,参照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查体情况,原告面部遗留瘢痕累计长度为3.6㎝,结合医院出院医嘱“若瘢痕过大,进一步于整形外科就诊”的意见,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不满四周岁的原告面部遗留较大瘢痕,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00元。据此,依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0395.21元(2)护理费16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4)交通费500元(5)后续治疗费3600元(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7项共计赔偿金额为39575.21元。被告章信华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3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郭微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575.21元;二、驳回原告郭微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6元,减半收取698.3元,由原告郭微微负担408.3元,由被告章信华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谢 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