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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五初字第0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孙彬与于占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彬,于占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五初字第01735号原告孙彬,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于占元,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孙彬与被告于占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彬诉称,2011年7月,我到被告于占元承包的北票市龙潭镇富贵鸟矿建设工地打工,产生劳务费2,615元。后来,我又到被告承包的北票市五间房镇土城子村东沟鸡场建设工地和北票市宝国老铁矿土建工地打工,分别产生劳务费5,291.50元、3,650元。三处工地共计产生劳务费11,556.50元。工作期间,被告共计给付我劳务费3,900元钱,尚欠劳务费7,656.5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656.50元。被告于占元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孙彬开始到被告于占元承包的北票市龙潭镇富贵鸟矿建设工地打工,原告从事力工工作,工作期间共产生劳务费2,615元。此后,原告又到被告承包的北票市五间房镇土城子村东沟鸡场建设工地、北票市宝国老铁矿土建工地工作,分别产生劳务费5,291.50元、3,650元。三处工地共计产生劳务费11,556.5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900元,欠原告劳务费7,656.50元。后经原告等人催要,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工资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65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资条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总数,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条为证,而被告作为劳务合同的接受方对劳动报酬支付负有举证责任,故对被告托欠劳务费7,656.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65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彬劳务费人民币7,65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传刚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人民陪审员  马云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