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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9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与刘×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9214号原告王××,女,1990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原告之母),196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刘×1,男,1985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被告之母),1959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2(被告之父),1958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刘×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自行相识,201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上次诉讼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属实。既往诉讼情况属实。双方婚后断断续续的共同生活至2015年5月。被告认为原、被告最初建立起了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自行相识,201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诉称意见为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表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之母给过原告10001元,另2015年1月份被告还给过原告30000元,如离婚,要求原告返还40001元。原告则否认被告曾给过上述钱款,不同意返还原告现金40001元。庭审中,被告出示原告书写给被告父母书证一份,该份书证记载“三万块钱:您总说钱不是问题,我一开始没打算提前用,但与刘×1发生不愉快,你们二位批评、指责,外加拿房子、钱说事,让我很反感,我睹(赌)气让刘×1取了出来……”。原告认可该书证系其书写,但主张仅是让被告取出30000元,但未收到。关于被告称其母曾给过原告10001元的意见,被告未出示有关证据。另查,双方无共同所有的住房,亦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给付原告3万元一节,被告出示的原告自书书证中原告已自认“让刘×1取了出来”,并已“提前用”,故本院对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3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0001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无共同所有之住房,离婚后双方住房均自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与被告刘×1离婚;二、离婚后双方均自行解决住房;三、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1人民币三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继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