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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胡珑瑛与厦门市鼎汇贸易有限公司、蒋寒��、王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珑瑛,厦门市鼎汇贸易有限公司,蒋寒冰,王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385号原告胡珑瑛,女,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鼎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张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义华,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寒冰,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利萍,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胡珑瑛与被告厦门市鼎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汇公司”)、蒋寒冰、王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珑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义华及被告王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寒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珑瑛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鼎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以被告鼎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款。然被告鼎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向原告隐瞒了被告鼎汇公司与被告蒋寒冰共同使用借款的事实,且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款100000��,尚有10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找张华催讨,张华无奈之下才说出与被告蒋寒冰共同使用借款的事实。原告为此找被告蒋寒冰催讨,被告蒋寒冰为此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的落款处下方注明尚欠100000元的事实。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鼎汇公司、蒋寒冰催讨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而被告蒋寒冰与被告王利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鼎汇公司、蒋寒冰、王利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被告鼎汇公司、蒋寒冰、王利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汇公司辩称,被告鼎汇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4日和2014年11月12日通过转账分别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清偿了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借款,不对原告负有任何债务。原告擅自在借款合同中添加内容,系其单方行为,与被告鼎汇公司无关,其以其私自添加的内容向被告鼎汇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依据。即便所添加的内容真实,也是原告与被告蒋寒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蒋寒冰未作答辩。被告王利萍辩称,从《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借款纠纷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鼎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华之间,与被告蒋寒冰、王利萍无关。原告与被告蒋寒冰、王利萍与原告不认识,无任何关系往来,更无借贷纠纷之谈。被告鼎汇公司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与被告王利萍开办的厦门市诚毅天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借款合同》上被告蒋寒冰添加的内容,系因其作为天成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天成公司的行为,也才会与原告进行沟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和2014年9月19日分别向被告鼎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转款485000元和98100元(账号6227074801880989)。张华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0年10月16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转款18696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鼎汇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其款项往来账户为其法定代表人张华于建行的账户(账号6227074801880989)。此后,张华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2日期间分四次分别向原告转款400002元、4200元、3804元、1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蒋寒冰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落款处的下方空白处书面确认已还款10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张华再向原告转款2250元。另查明,被告蒋寒冰、王利萍系夫妻关系。���告王利萍系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蒋寒冰为该公司的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短信、银行交易明细、人员基本信息、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被告鼎汇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鼎汇公司原向其借款600000元,其于2014年7月16日和2014年9月19日分别向被告鼎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转账交付借款485000元和98100元,余款通过现金支付;鉴于被告鼎汇公司通过张华于2014年10月24日转账还款400002元,其遂与被告鼎汇公司补充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并将日期落款为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2日,被告鼎汇公司又通过张华转账还款100000元;因其此后知道被告蒋寒冰与被告鼎汇公司共同使用其借款,在其找被告蒋寒冰追讨借款时,被告蒋寒冰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的下方以借款人名义签字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而张华的其他转款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支付标准以被告鼎汇公司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每月平均1.3%左右。原告还主张被告鼎汇公司与被告蒋寒冰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所以共同使用资金。被告鼎汇公司主张张华系天成公司的员工,张华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转款400002元中的100000元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系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而其余款项系张华以天成公司员工名义对外办理的资金业务;其签订《借款合同》系为张华承担张华与被告蒋寒冰或天成公司之间经济往来的部分债务,其余部分由张华自行解决;张华在收取原告的转款后,亦将款项转给被告蒋寒冰。被告王利萍主张被告蒋寒冰的行为系代表天成公司,张华并非天成公司的员工,张华与天成公司存在资金合作关系,有债务应该共���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相对人是谁,款项是否还清?围绕着该争议焦点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陈述,本院就各方的争议和主张逐一分析如下:(1)被告鼎汇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张华系天成公司的员工,原告及被告王利萍(其系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不予认可,被告鼎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鼎汇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鼎汇公司还主张其签订《借款合同》系为张华承担张华与被告蒋寒冰或天成公司之间经济往来的部分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2)被告鼎汇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且有被告鼎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的签字确认,原告由此主张其与被告鼎汇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而《借款合同》中明确被告鼎汇公司款项往来使���的账户为张华名下的银行账户,且原告亦提供了其向张华转款及张华还款的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已就《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3)至于被告鼎汇公司与原告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因被告鼎汇公司只认可《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00元,不认可其应承担原告向张华支付的所有款项,而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直接认定张华所收取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系代表被告鼎汇公司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鼎汇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00元的还款义务。(4)关于被告鼎汇公司已还款的金额认定问题。被告鼎汇公司主张张华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转款400002元中的100000元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系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原告认可2014年11月12日的1000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而对2014年10月24日的���款400002元问题,因原告不认可该款中的1000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且原告与张华之间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故对被告鼎汇公司关于张华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转款400002元中的100000元系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华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被告鼎汇公司认为系原告与张华个人之间的关系往来,足以认定与《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无关,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鼎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鼎汇公司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故仅支持逾期利息,该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关于被告蒋寒冰于《借款合同》落款处下方注明其系《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问题,可视为被告蒋寒冰对《借款合同》的借款事实的追认及款项负担的认可,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蒋寒冰对上述欠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萍主张被告蒋寒冰的行为系代表天成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寒冰对原告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利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王利萍应就被告蒋寒冰的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寒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鼎汇贸易有限公司、蒋寒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珑瑛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利萍对被告蒋寒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珑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厦门市鼎汇贸易有限公司、蒋寒冰、王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