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商)初字第03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广军与常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军,常佳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3759号原告李广军,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常佳利,男,1985年9月9日出生。原告李广军与被告常佳利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佳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广军起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现金12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佳利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现金12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广军人民币120000元(拾贰万圆整)2013年3月1日,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常佳利。2013年3月1日。”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广军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常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据李广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李广军与常佳利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李广军向常佳利提供了借款计12万元,常佳利理应全额返还上述欠款并支付利息。故对李广军要求常佳利支付欠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广军借款十二万元;二、被告常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广军利息,利息以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常佳利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缐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