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芬诉被告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芬,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七条,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李德芬委托代理人聂霞被告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忠明,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先友,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内环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德芬诉被告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李少章其余两个女儿成家后与李少章没有联系,现也无法联系。父亲病死前在威远县严陵镇三河村十二社有四间房屋,父亲生前及死后的费用由我承担。村社和政府以我未完清相关费用为由阻拦我维修房屋,后经政府调解,由我完清拖欠的费用后由我自行维修房屋。我因经济困难未维修,造成房屋倒塌。2013年3月8日,我将房屋修到一人高时,开发公司强行将房屋推倒。我依法继承的房屋未经我同意被强行拆除,要求二被告恢复原状。被告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房屋倒塌、维修等与政府无关,政府也没有阻拦行为,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对房屋没有进行维修管理,造成倒塌,继承的客体已灭失,无权请求恢复原状。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无权在其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我公司属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依法拆除原告违章建筑,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2004)威民初字第1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之父李少章解放后分得位于威远县严陵镇三河村十二组土木结构房屋四间,面积为69.92㎡。李少章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女儿,三个女儿成家后各自独立生活,李少章一个人生活,由于年老体弱多病,被定为特困户。原告承担了其生病住院的费用。1982年实行土地承包,李少章每年的农民两上交等负担款均由三河村十二组承担,由于房屋年久失修,李少章生前房屋倒塌两间。1999年12月李少章死亡,原告办完丧事后将房屋予以上锁,事后原告维修房屋时,该组组长告知原告需将其父所欠组里的农民负担款等费用交清才能维修。原告停止维修,所剩两间房屋倒塌。2002年12月,威远县建设局对李少章遗失的房屋产权证予以了补发(房屋已倒塌)。2003年7月11日,威远县严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与威远县严陵镇十二组组长杨光辉就李少章房屋等问题进行了调解,对拖欠的安葬费636.54元等费用双方达成初步协议,但因欠生产队的农民负担款数目不确定,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要求法院判决威远县严陵镇三河村十二社对李少章的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2004年8月20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内江中院,2004年12月3日,内江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4日,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威远县严陵镇三河村十二社进行了全征全转,2011年9月23日,威远县严陵镇三河村十二组张榜公布了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原告不在之列。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前述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5日,原告在其父原房屋宅基地上以维修房屋为由,修建砖木玻纤房屋约100余㎡,共计9间。2014年7月3日,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接到群众举报,对原告未办理规划手续修建砖混结构房屋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7月15日,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原告作出威住建罚字〖2014〗084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了“限期7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16日,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平整土地为由,由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修建的房屋拆除。2015年4月29日,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撤销了威住建罚字〖2014〗084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确认威远县��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程序违法,即认定2014年7月15日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原告作出威住建罚字〖2014〗084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判决认定的父亲李少章生前房屋倒塌两间与事实不符,父亲李少章死亡时4间房屋完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生产队没有证据证明李少章拖欠农民负担款,无理由阻止房屋维修。2011年征转时,被告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父亲李少章的树木等地着物进行了登记,但未依法进行补偿,原告多次找政府安置房屋,均无结果,原告认为政府明知原告继承了父亲李少章的房屋,不予以安置补偿,侵犯了原告继承的财产权益。原告认为户口没有在本村的其他村民获得了安置房屋,原告应当同等对待。原告认为虽是违章修建,但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无权拆除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认为行政处罚被确认违法,已被撤销,原告的房屋属于合法取得,二被告应当恢复原状。原告对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及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李少章死亡后,原告作为其子女依法享有对其父亲李少章遗产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构成遗产必须满足下列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第二必须是死亡公民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第三必须是公民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李少章对其房屋的宅基地不享有所有权,宅基地不属于李少章的遗产,原告对李少章宅基地不享有继承权。由于李少章生前房屋已倒塌两间,该两间房屋已不复存在,倒塌的两间房屋不属于遗产。原告认为其父亲李少章死亡时4间房屋完好,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李少章死亡后留有两间房屋,属于李少章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为李少章的遗产,依法应当由继承人继承。由于原告对未倒塌的两间房屋未尽到维修管理义务,造成房屋全部倒塌,该倒塌的两间房屋虽然属于遗产,但是被继承的标的物在土地征转时已经灭失,故原告对李少章死亡后倒塌的两间房屋不再享有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阻止原告维修房屋,房屋倒塌完全是由于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和维修义务所致,二被告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二被告对房屋倒塌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之规定,2011年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威远县严陵镇三河村十二社进行了全征全转,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前述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无权在他人取得李少章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上修建房屋。虽然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原告作出威住建罚字〖2014〗084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原告需要修建房屋,必须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才能进行房屋修建,原告未依法取得房屋修建的审批手续进行房屋修建,属于违法修建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由于原告在2013年3月在李少章原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取得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及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之规定,原告的违章修建行为侵犯了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消除原告的妨害行为,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要求拆除原告在该土地上的非法构建物,属于权利自救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46元,由原告李德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达科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古江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