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下旬至12月初,被告人张×受赵×(已判刑)纠集,在河北省迁安市首钢迁安矿区大石河铁矿二马车间采区,先后多次窃取矿石共计5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万元。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灭失。2013年12月16日,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后张×脱逃,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张×在河北省滦县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晏×、陈×、高×、赵×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首钢矿业公司保卫处出具的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2015)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和本院(2015)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赵×在一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