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梁妮娜、王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087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苏丹萍。委托代理人:金利华。被告:梁妮娜。被告:王国庆。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梁妮娜、王国庆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梁妮娜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50000元,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23476.09元,以及2015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王国庆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丹萍、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妮娜、王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梁妮娜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5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9.89404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借款合同号为路合银(2013)循保借字第9631120130035907号,该笔贷款由被告王国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后,原告贷给被告梁妮娜人民币250000元。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梁妮娜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国庆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妮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罚息23476.0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国庆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依法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梁妮娜负担,被告王国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夏俏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