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民一初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破产清算组与安徽东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破产清算组,安徽东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910号原告: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破产清算组。负责人:高宗留,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东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名举。总经理。原告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粮站破产清算组)诉被告安徽东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重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站破产清算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重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粮站破产清算组诉称:原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与被告于2012年4月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该粮站所属龙河分站全部土地和房屋及其附着设施(不含南侧400平方米已出租场地),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年租金10万元,并约定“租金按年支付、结算,由被告于每年五月三十日前交付给粮站,逾期满一个月仍未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任一方违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粮站有权按年租金的1%向被告加收滞纳金”、“退租时粮站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在租赁期间的添附物由被告自行处置”。2014年7月14日,桐城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的破产申请,并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搬迁通知。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至今置若罔闻,拒不返还全部租赁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之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位于粮站所属龙河分站全部土地和房屋及其附着设施(不含南侧400平方米已出租场地);2、被告将租赁物恢复原状;3、被告支付租金14.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南重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该粮站所属的龙河分站全部土地(不含南侧400平方米已出租的场地)和房屋及其附着设施,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年租金10万元,租金按年支付、结算,由被告于每年五月三十日前交付给粮站,逾期满一个月仍未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任一方违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粮站有权按年租金的1%向被告加收滞纳金;该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不得改变房屋主体结构、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主体结构影响的,需先征得粮站书面同意,退租时粮站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向粮站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被告在租赁期间的添附物由被告自行处置。2012年4月9日,原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与被告签订《龙河分站土地、房产租赁移交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考虑到被告的搬迁及生产投入,同意被告提前进入租赁场地,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被告拥有租赁场地的使用和管理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粮站交纳保证金壹万元。2014年7月14日,本院受理了原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破产申请,并成立破产清算组。指定原告为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管理人。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搬迁通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搬迁。但直到租赁合同到期,被告亦未返还租赁物。另查明:东南重工在租赁期间,交纳租金18万元,未经原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同意撤除原租赁物的铁门和围墙,改建为电子门和门卫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龙河分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权证,《租赁合同书》,《龙河分站土地、房产租赁移交协议》,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搬迁公告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已指定原告粮站破产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原告已通知承租人东南重工在一定的时间内腾空租赁的场地,原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与东南重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日届满。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占用该租赁物,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承租的全部土地和房屋及其附着设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经原出租人同意撤除原租赁物的铁门和围墙,改建成电子门和门卫室。现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应予支持;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时,已交纳租金18万元,下欠租金12万元,自租赁合同到期至该案庭审日,被告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三个月,参照租金标准确定为25000元(10万元÷12月×3月),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经核定,被告实欠原告租金和房屋占用费计13.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租金和房屋占有费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告考虑到被告企业经营困难,在庭审中自动放弃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要求,应予准许。综上所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东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位于原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所属龙河分站全部土地和房屋及其附着设施(不含南侧400平方米已出租场地)。二、被告安徽东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即将改建的电子门和门卫室恢复为原租赁物的铁门和围墙。三、被告安徽东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桐城市粮食局城关中心粮站破产清算组租金和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计1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安徽东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庆审 判 员  胡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