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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炳生与江治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生,江治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37号原告陈炳生,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江治发,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陈炳生与被告江治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王军成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治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生诉称,2013年3月,我经朋友王武平介绍认识被告江治发,后被告江治发因承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我借款40000元。第一次是2013年3月27日借款30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7月2日借款1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江治发至今分文未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江治发偿还原告陈炳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炳生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陈炳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炳生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江治发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江治发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江治发向原告陈炳生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陈炳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江治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江治发向原告陈炳生借款30000元,被告江治发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炳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江治发。2013年7月2日,被告江治发向原告陈炳生借款10000元,被告江治发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炳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江治发。因被告江治发未偿还借款,原告陈炳生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炳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江治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江治发借原告陈炳生40000元未还,有被告江治发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江治发应承担向原告陈炳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治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炳生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江治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雄斌审 判 员  于 劲人民陪审员  王军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