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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章某、朱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朱某,梁某,邵某,田某,李某甲,耿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个体。2014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黎隆暄,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池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别名田超,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耿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朱某、梁某、邵某、田某、李某甲、耿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竞超(第二次开庭出庭公诉人为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章某因拆除店面广告牌的事与前生意合伙人杨某、孙某甲成发生争执时吃了亏,遂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等人,要求他们找些人来帮他出气。当晚7时许,被告人章某纠集被告人朱某,朱某再纠集梁某、沙某、邵某、田某、李某甲、耿某等人至太仓市浏家港镇北上海五金机电城39幢1号杭龙叉车维修店前,欲再次拆除广告牌时,遭到受害人杨某、孙某甲成的阻拦,被告人章某、朱某等人持撬棒、钢管等工具冲进杭龙叉车维修店进行打砸(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5498元),并打伤被害人杨某、孙某甲成、孙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孙某乙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朱某、梁某、邵某、田某、李某甲、耿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情节严重,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朱某、梁某、邵某、田某、李某甲、耿某均系主犯。被告人章某、朱某、耿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朱某、梁某、邵某、田某、李某甲、耿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认罪。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因被告人章某引起,但其寻衅滋事行为与重伤的严重后果并无直接关联。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直接过错。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本案被害人存有过错。2、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应当属于从犯。2、被告人梁某主观恶性不深,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3、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田某系初犯。3、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且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耿某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耿某具有自首情节。公诉人答辩意见:被告人梁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的被告人都手持工具进到被害人店内,均应当认定为主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因拆除店面广告牌的事与前生意合伙人杨某、孙某甲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章某于2014年10月26日当晚,纠集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再纠集被告人梁某、邵某、田某、李某甲、耿某等人至太仓市浏家港镇北上海五金机电城39幢1号杭龙叉车维修店前,欲再次拆除广告牌时,遭到被害人杨某、孙某甲成的阻拦,被告人章某、朱某等人持撬棒、钢管等工具冲进杭龙叉车维修店进行打砸(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5498元),并打伤被害人杨某、孙某甲成、孙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孙某乙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章某、耿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朱某、梁某、邵某、田某、李某甲、耿某与被害人杨某、孙某甲成、孙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犯罪行为均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杨某、孙某乙、孙某甲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未到庭证人许某、李某乙、曹某、白某、张某、翁某、沙某、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案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意见、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章某、朱某、梁某、邵某、田某、李某甲、耿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朱某、梁某、邵某、田某、李某甲、耿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朱某、梁某、邵某、田某、李某甲、耿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朱某、梁某、邵某、田某、李某甲、耿某均系积极参与者,均系主犯,故对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章某、朱某、耿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邵某、田某、李某甲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该四名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朱某、梁某、邵某、田某、李某甲、耿某已与三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章某、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梁某、邵某、田某、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三、被告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四、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五、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七、被告人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光人民陪审员  王彩虹人民陪审员  蒋 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心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