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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曹达军与沈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64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绵锋、王康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原告曹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绵锋、王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沈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某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本清息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和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未到庭,未作当庭辩解,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被告沈某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曹某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内归还,若到期违约,被告沈某每天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沈某向原告曹某借款属合法债务,依法应予偿还,但双方违约金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某欠款本金3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