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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冯振军与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军,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冯振军。委托代理人牟华龙。被告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凯。委托代理人法挺。原告冯振军诉被告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至本院,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青民辖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华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法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振军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市北区*户商品房,总价款人民币173694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如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20天,被告应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支付首付款1046949元,贷款690000元因被告原因延期,于2013年9月17日存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交付房屋给原告,逾期交房一年以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108269.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泰公司辩称,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因地方公用设施建设单位等非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误,被告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原告贷款支付逾期应承担相应责任。假如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的逾期违约金应从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建筑面积89.1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米19490元,总房款为1736949元;甲方定于2013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20天,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一约定,乙方于2013年7月31前支付首付款1046949元;贷款690000元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于2013年2月23日前将办理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银行,放贷机构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贷款存入本合同指定账户。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如因水、电、热力、燃气等地方公司设施建设单位等非甲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延误,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甲方可以据此延期交房,无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046949元,余款69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于2013年9月17日汇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交付房屋手续。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被告逾期交房,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8269.13元。被告提出抗辩意见:涉案房地产项目因受公用设施、自来水公司、天然气公司、电业公司、市政排水处、热力公司未能进场施工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当庭出示了2012年9月7日与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水工程建设合同》,2012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2月26日海润自来水集团出具的交费发票,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青岛供电公司出具“关于‘万泰.慧府’正式用电申请的报告”,2010年12月3日青岛供电公司出具的发票,2011年11月27日青岛供电公司出具“关于万泰慧府项目申请用电的函复”、2013年3月18日被告与青岛供电公司签订《住宅小区供电配套工程建设合同书》,2013年6月2日、12月26日供电公司出具的发票,2014年7月7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建筑节能工程认定意见书》,2012年12月26日青岛岳海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基于上述部门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免除违约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已经另案起诉相关建设单位,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该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关于延期交房系受自来水、电力、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延误工期原因所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无需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108269.13元(1046949元0.1‰47天)+(1736949元0.1‰73天)+(1736949元0.2‰261天)]。被告认为原告贷款逾期到账的违约金应从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中对此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振军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08269.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535元,由被告青岛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媛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