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狗子明”),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因吸毒于2015年6月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澄迈县红光农场热点歌城后面,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昌1包毒品。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50元;从王某昌身上缴获1包毒品。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昌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专用票据;检测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且本案有特情介入,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二、本案扣押的毒品1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eioeto1jyxkrlpztjf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陈烈煌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