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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红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844号原告李红亮,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亮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9时许,我驾驶长安牌冀C×××××小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蛤泊乡闫深港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袁海滨驾驶的雪佛兰牌冀A×××××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海滨负次要责任。我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车损12200元、鉴定费616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1220元、,合计15536元。袁海滨驾驶的雪佛兰牌冀A×××××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要求该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经济损失6060.8元(2000元+(15536元-2000元)×3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袁海滨驾驶的雪佛兰牌冀A×××××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冀A×××××小轿车投保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李红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海滨负次要责任。3、冀A×××××小轿车行驶证、袁海滨驾驶证,证明车辆及司机具有合法资质。4、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证明冀C×××××小轿车车损12200元,公估费616元。5、拆解费票据,证明冀C×××××小轿车拆解费1220元。6、施救费票据,证明冀C×××××小轿车施救费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施救费数额过高,认可500元。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认为是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因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且该公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结论存在瑕疵,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认为施救费偏高,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该施救费为正规合法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拆解费、公估费均为确认原告损失必要支出,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9时许,原告李红亮驾驶长安牌冀C×××××小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蛤泊乡闫深港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袁海滨驾驶的雪佛兰牌冀A×××××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海滨负次要责任。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C×××××小轿车车损12200元。原告李红亮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车损12200元、公估费616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1220元,合计15536元。袁海滨驾驶的雪佛兰牌冀A×××××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60.8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红亮驾驶机动车与袁海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536元事实清楚,双方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袁海滨对原告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袁海滨驾驶的冀A×××××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亮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亮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4060.80元,合计606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志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翁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