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商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清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商初字第0150号原告胡清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17号。负责人张梅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铭,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史再静,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清顺(以下简称胡清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丰商辖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8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辖终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全,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再静、刘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清顺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该保险业务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刘平具体经办,双方约定由原告按每年4万元标准向被告缴纳三年的保险费,至2016年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时被告将本金及相应利息、红利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和2013年1月17日分两次向被告缴纳10万元和1万元保费,共计11万元。后因原告的保费被被告方工作人员刘平挪用,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费11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投保了国寿鸿福两全保险是事实,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但原告已用该合同为抵押向被告申请保单借款57000元,后双方协议解除了该保险合同,被告在扣除原告应归还借款本息后,已将剩余的全部应收款项交付给了原告。而且原告主张的3万元的保费收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系,也没有交至被告处。该3万元系刘平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和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应否承担涉诉款项的给付责任。二、被告如应给付,给付的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经被告方工作人员刘平介绍,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约定保险期间为6年,每年原告应缴纳标准保费为4万元。为履行该保险合同的缴纳保险费义务,原告与刘平协商后分两次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三年的保费12万(其中1万元因原告经济原因暂未缴纳)。刘平为此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条,分别记载为:“今收胡清顺保单壹份,每年交4万,已交2年,保单保费捌万元整。保单到期为止。2018年到期,共付利息贰仟肆佰元整,¥2400.00”和“今收胡清顺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用来代交2014年1月份保费,利息共计玖佰元整¥900.00,到期日2014年1月17日”。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全业务受理单(编号:3002321000806827),该受理单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申请服务项目为保单借款,投保人本次申请借款金额为5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6.56%,至约定还款日止,应还借款本利合计58850.29元。领款方式:银行转账。指定的领款账户为原告胡清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03账户。在受理单尾部客户声明处载明:借款期间,同意被告暂停给付红利、生存保险金。被告在给付保险金、退还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有权先扣除本人应还借款及利息。授权被告在约定还款日,从本人指定的银行自动还款账户中划付应还借款及利息。本人已认真核对上述受理事项及阅读公司提示,上述申请事项符合本人真实意愿,并保证向被告所提交的各项资料真实有效,本人同意按照公司相关规则进行处理。该受理单被告主张已由原告胡清顺在投保人及被保人处签字确认。该受理单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打入原告胡清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03账户中。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涉诉保险合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保全业务受理单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其中应付金额为72231.74元(含退保金额72000元、红利223.95元、红利利息7.79元),扣除借款还款金额60365.91元(含借款还款58850.29元、借款利息1515.62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1865.83元,并将其打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11账户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全业务受理单、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保全业务受理单(保单借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1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刘平在办理涉诉该笔保险业务中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清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60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由本院退还原告胡清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判员 丁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