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1年3月25日因滥伐林木被宁海县农林局决定责令补种树木385株并处罚款人民币3405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璐璐,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6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璐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明知采伐林木需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佣他人砍伐其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处判得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云台村百亩洋村大净坑树山上的林木。经现场勘查,被砍林木蓄积共计117.3674立方米。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证言,宁海县农林局出具的证明,林木采伐设计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林木采伐迹地现场勘验鉴定意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璐璐以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和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滥伐林木受行政处罚后,又滥伐林木,且数量巨大,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