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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海宁凌通磁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天目兰普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某某磁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天目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海宁某某磁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安徽天目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原告海宁某某磁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目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目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某某磁业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之需向原告购买磁芯产品,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就产品的规格、交货方式、对账方式、付款期限、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供货,至2014年6月15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价值为261082.33元。2014年10月,被告付款10000元。根据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为交货后105天,该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1082.33元,支付逾期货款利息10545元,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安徽天目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磁芯产品,双方对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2、对账单(传真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261082.33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1082.33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安徽省宁国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安徽省宁国市国家税务局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已认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对账单上的货款总额与宁国市国家税务局已认证的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额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价值,故本院对其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调查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徽天目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磁芯产品,付款期限为“交货验收后10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应被告磁芯产品。后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为261082.33元,2014年10月,由第三方代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1082.33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原告货款,属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天目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某某磁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1082.3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4元,减半收取26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4532元,由被告安徽天目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锡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骆 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