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青岛裕源集团公司、刘衍萍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裕源集团公司,刘衍萍,青岛普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青岛裕源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75号8楼。法定代表人田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坤杰。被告刘衍萍。被告青岛普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嘉峪关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景国,董事长。被告(香港)普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葵涌打砖坪街68号和丰工业中心17字楼10室。原告青岛裕源集团公司与被告刘衍萍、被告青岛普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香港)普祥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裕源集团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普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取得鲁B×××××车辆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1年6月该车辆被告法院查封,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予以驳回,请求判令:1、解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执字第597号案件中对原告所有的鲁B×××××车辆的查封;2、确认鲁B×××××车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青岛普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香港)普祥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查明,被告青岛普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决议自2008年8月10日解散该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全权处理与清算有关公司未了结的业务,若以后出现债权债务问题,由该公司投资人(香港)普祥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08年10月登报发出通知,请债权债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清算组申请债权、债务,否则视为放弃。2009年2月1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09年2月13日注销。(香港)普祥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月5日登记撤销。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均已被撤销,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已灭失,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裕源集团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免予收取,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青岛裕源集团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静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