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42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晋A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院沙河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其被查获后有饮水情节,对其直接进行抽血采样取证,经对被告人韩某的��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1.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查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及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系初犯,本次犯罪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后能够具结悔过;根据社区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韩某良好的现实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曹未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