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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一×、王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王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曾用名王六X。2015年2月7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二×。2015年2月7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王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王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0时40分,被告人王一×、王二×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康乐园小区外满福烧烤涮门前,因吃饭结帐问题与被害人王四×、王五×发生纠纷后,将该二人打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五×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王四×头部、胸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王二×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一×、王二×均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一×、王二×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一×、王二×与朋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康乐园小区外满福烧烤涮门前吃饭饮酒后,因结帐问题与被害人王四×、王五×发生争吵,王五×先动手扇王一×面部,后被告人王一×、王二×持酒瓶与王四×、王五×进行厮打,将二被害人打伤。经诊断,王五×伤情为:头外伤、顶部头皮血肿三处、头部头皮裂伤、胸部外伤、双肺下叶挫伤,王四×伤情为头外伤、右顶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肋10骨折。被告人王一×伤情为:右手、左前臂开放伤、左环指浅屈肌腱部分断裂、右示指开放伤口伴关节囊损伤等。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五×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王四×头部、胸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一×左上肢、右手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王一×、王二×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二×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王一×未能如实供述其持酒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王一×自愿认罪。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王一×、王二×赔偿被害人王五×、王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被害人王五×、王四×陈述,证人王三×、刘××、韩××、鲁××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一×、王二×供述,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及收条,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一×、王二×持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两处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系自首的公诉意见,因被告人王一×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符合自首条件,本院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一×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二×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均具有积极赔偿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王五×动手在先,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王一×、王二×接触被害人王五X、王六X。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王一×、王二×实行社区矫正。五、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