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连群与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群,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125号原告刘连群。被告常梅。原告刘连群与被告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连群与被告常梅系朋友关系,被告称用钱于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梅因建房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刘连群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刘连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梅向原告刘连群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常梅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常梅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常梅自立案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常梅向原告刘连群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宇审 判 员 孙小乐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