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嫩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595号原告靳某某,男,汉族。被告赫某某,女,汉族。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黑龙江省讷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儿靳某现年4周岁。婚后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购买位于嫩江县嫩江镇公园道23号楼3单元502室82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担。被告赫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26日黑龙江省纳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赫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黑龙江省讷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儿靳某现年4周岁。婚后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已不能互尽夫妻义务,此种婚姻关系不宜维持应当解除。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女儿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13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65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葛 艳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康则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