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R587**号轿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碧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老毕庄西一号台区南干西支O二”线杆西10M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党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吕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03.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8月18日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R587**号轿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碧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老毕庄西一号台区南干西支O二”线杆西10M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党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吕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03.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2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党某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相一致,且有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司继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廖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