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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F×××××的越野车,从焦煤集团九里山矿附近行驶至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美乐迪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的血醇浓度为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