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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6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陕西鸿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鸿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姚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211号原告:陕西鸿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洁,女,汉族,1987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东利,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鸿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洁劳动争议一案,姚洁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605号裁决,陕西鸿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鸿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芳,被告姚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鸿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姚洁自2014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工作,任人事主管一职,负责公司的招聘和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其因个人原因,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人力资源部长于2014年6月12日找其办理合同签订,其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当即离开了工作岗位,不再来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姚洁拒绝签字所致,其无权主张二倍工资,原告更不应该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其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由此造成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拖欠2014年5、6月份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60.4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02.93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洁辩称,被告在职期间虽任职人事主管,但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由公司总经理和总裁决定,且被告自入职后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称被告因个人原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完全违背客观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人力资源部长找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说是补签劳动合同,但却不允许被告从入职之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必须要从2014年6月12日签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为化解矛盾,集团高管兼人力资源部总裁让被告先回家等待通知。2014年6月13日,被告准备上班,不巧腰扭伤了,于是被告先到西安航天总医院就医,该院诊断其系腰肌损伤建议其自2014年6月13日至6月25日共休病假13天。被告向原告请假未批准,被告休完假于2014年6月26日上班,但原告却不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也不支付5、6月份工资,原告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多次协商未果后,被告于2014年7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以原告不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另外,被告并未收到任何信件,原告也没有让被告领取工资。故现请求:1、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20元;3、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4、原告支付被告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7日经济补偿金1520元;5、支付拖欠被告2014年5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的工资4717.24元,并加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179.31元,共计5896.5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担任人事部主管一职。根据被告提供的《应聘人员考评表》,其上注明: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薪资待遇:3040元,转正38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工资转账支付且至2014年4月份,被告2014年3月份领取工资1498元;2014年4月份领取工资2829.33元。2014年6月12日起,被告离岗。2014年7月10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邮寄了《辞职申请书》,该邮件于2014年7月11日妥投。《辞职申请书》上载明:现因公司不依法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等原因,本人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6月12日曾进行磋商。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份于2014年7月17日由EMS寄出给被告的特快专递,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不来公司领取工资,故不应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特快专递《改退批条》上注明:联系不上收件人,退换寄件人。原告称寄件内容为《关于原招聘主管姚洁的回复函》:你本人于2014年06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因拒绝签署劳动合同,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并未办理任何交接。你在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后,向公司提出几项诉求,经双方协商未果,期间公司已经口头提出移交工作资料、钥匙及岗位工作移交的要求。现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你在三日内将持有公司文件资料、钥匙、办公工具等向公司人力资源部进行移交,否则即视为侵犯公司财产,应承担违法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该邮件。上述事实,有《应聘人员考评表》、特快专递、《辞职申请书》、工资条、雁劳仲案字[2014]60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该行为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故此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为54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出勤至2014年6月12日,但工资支付至2014年4月份。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5月份及6月出勤8天工资,合计为4158.16元。又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当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为1039.5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告并未支付被告5月份及6月出勤8天工资,故原告应当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辞职信,故原告应当按照0.5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2014年7月10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邮寄了《辞职申请书》,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收取该邮件。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鸿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洁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1日解除。二、原告陕西鸿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被告姚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59元。三、原告陕西鸿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洁2014年5月份及6月出勤日工资4158.16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39.54元。四、原告陕西鸿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洁经济补偿金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鸿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胡均安人民陪审员  刘孟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