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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俊与李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李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吴俊。委托代理人许波华、姜浩。被告李清明。原告吴俊与被告李清明、卫志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浩,被告卫志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清明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息按信用社利息4倍计算,同时被告卫志炎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李清明又在2013年6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2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清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3万元借款相应的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24%计算),被告卫志炎为3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清明未答辩。被告卫志炎辩称,其为李清明借款3万元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3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清明已经给付2-3个月利息。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清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利息按信用社利息4倍结算。被告卫志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3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清明已经给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被告李清明又出具2份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6月4日的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2万元。2013年6月4日、10日,原告分别汇款5万元和2万元至被告李清明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卫志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卫志炎为3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7日给付原告3000元(已当庭给付),2015年12月7日前给付原告9000元,2016年3月7日前给付原告9000元,2016年6月7日前给付原告9000元。2.如果卫志炎不能按约定给付,将承担违约金5000元。3.原告放弃对被告卫志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李清明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借款3万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2015)通潮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及被告卫志炎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清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清明出具的3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卫志炎认可原告已经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清明,与借条记载相一致,其余7万元借款交付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证,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李清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3万元借条载明,利息为信用社利息4倍,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卫志炎一致陈述是贷款利息的四倍,肯定超过24%,该陈述与借条所载明的利息约定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借款利率标准为年息24%的意见予以认可。因原告认可被告卫志炎所作的李清明已支付3个月3万元借款利息的陈述,故对原告要求3万元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的主张亦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卫志炎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要求被告李清明承担本金7万元及2013年5月20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此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置异,予以支持。被告李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明内偿还原告吴俊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李清明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20日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24%)。上述一、二项给付期限均为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如被告李清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李清明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清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 杨人民陪审员  陈令仁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