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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洋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海云与沈从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云,沈从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刘海云。委托代理人陆兵,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从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雪红,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云与被告沈从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海云及其委托代理��陆兵、被告沈从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张海峰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大豫镇G328国道103公里25米交叉路口由西向东横过G328国道时,与被告沈从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查勘认定张海峰与被告沈从峰各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沈从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4日零时至2015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肾挫伤、右侧第十二肋可疑骨折等,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休息至今,造成经济损失98441.33元。原告考虑到免费搭乘张海峰的车��,且其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与张海峰之间的赔偿问题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仅要求被告沈从峰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040元,被告沈从峰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700.66元。被告沈从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08元的伙食费、548.2元的护理费应予以剔除,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6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4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3时40分左右,张海峰驾驶苏F×××××号轿车(副驾驶乘坐原告刘海云),在如东县大豫镇G328国道103公里25米交叉路口由西向东横过G328国道时,遇有被告沈从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刘海云受伤。2014年7月14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8148006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峰、沈从峰各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海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海云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肾挫伤,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8月3日出院,出院后又数次复查,共花去医疗费78788.75元(已经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408元以及无病历记载的自购药493元)。因双方为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等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海云因交通事故致右肾挫伤伴血肿,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并根据鉴定意见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740.66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另查明:被告沈从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海峰与被告沈从峰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为78788.75元(已扣除伙食费408元和无病历记载的自购药49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10%的比例核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险合同中关于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力,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金额以及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及金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4天,应为612元;3.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应为600元;4.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人数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70元/天×(34天×2+26天)=65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8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庭照准。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鉴定费156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6940.75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2694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0000.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50%即35000.3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61940.38元,被告沈从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本应由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张海峰负责赔偿,因原告表示其与张海峰之间的赔偿事宜由其自行协商,在本案中不主张,对此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1940.38元。二、驳回原告刘海云对被告沈从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严 洁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