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子波、杨其红、唐小曼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其红,唐小曼,王子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其红,女,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王静,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曼,女,汉族,1994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王静,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波,男,汉族,1988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王静,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法定负责人许军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邹晓钟,男,汉族,1982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系该行员工。上诉人杨其红、唐小曼、王子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郫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其红、唐小曼、王子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建行郫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邹晓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其红与唐学洪系夫妻关系,唐小曼、王子波分别为二人的继子女。唐学洪于2011年9月28日去世。死者唐学洪生前曾在建行郫县支行开设两个账号,分别为银行卡、定期储蓄。银行卡上现有余额为7.79元,定期储蓄的账号上无30万元和1万元的交易记录。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杨其红、唐小曼、王子波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建行郫县支行向杨其红、唐小曼、王子波支付唐学洪名下存款31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建行郫县支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其红、唐小曼、王子波没有递交相关证据证实在死者唐学洪开设的上述两账户中存在人民币31万元的事实,同时也无相关证据证实由建行郫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将人民币31万元转账并销户的事实。故杨其红、唐小曼、王子波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终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杨其红、唐小曼、王子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杨其红、唐小曼、王子波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其红、唐小曼、王子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建行郫县支行向杨其红、唐小曼、王子波支付唐学洪名下的存款31万元及利息。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杨其红于2011年10月18日在建行郫县支行东大街储蓄所6号窗口办理查询唐学洪名下的储蓄存款业务时,亲眼看见电脑上显示唐学洪银行账户余额为31万元,后杨其红用银行卡和存折查询���该款项不再显示,给杨其红造成巨大损失。后杨其红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拒不调取,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建行郫县支行答辩称,唐学洪于2008年1月5日在建行郫县支行处开立账户,该账户共发生15笔存取款业务,存款余额最高时为开户时的余额45012.8元,根本没有杨其红所提到的31万元。杨其红上诉称该账户存在31万元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唐学洪于2008年1月5日向建行郫县支行申请开设了卡号为的银联龙卡通活期账户,此后该卡共发生11笔存款及15笔取款交易,该账户最高存款余额为45012.8元。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学洪在建行郫县支行的建行龙卡内是否存在31万元存款,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唐学洪确实于2008年1月5日在建行郫县支行开设了的活期账户,其后该账户虽发生了多笔交易,但存款余额最高时仅有45012.8元,并无31万元款项的存在。虽然杨其红、唐小曼、王子波作为唐学洪的合法继承人,其有权继承唐学洪的遗产,但因唐学洪在建行郫县支行并无案涉的31万元存款,故杨其红、唐小曼、王子波诉请建行郫县支行支付31万元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杨其红、唐小曼、王子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杨其红、唐小曼、王子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云霞审 判 员 王 蕊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谢芳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