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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洁与乐清市狼牌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洁,乐清市狼牌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林洁。委托代理人:陈彭华。被告:乐清市狼牌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原告林洁与被告乐清市狼牌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洁的委托代理人陈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狼牌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洁起诉称:2014年7月初,被告乐清市狼牌电气有限公司招聘原告从事铆合车间操作工作,工资计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0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铆合车间操作冲压机加工产品时,用手放产品时不慎左手受伤。事后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温州东华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食指远指间关节粉碎骨折伴神经肌腱血管损失”。住院9天,被告支付了住院费用。尔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317元。2014年10月27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4年11月25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4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乐清市人事争议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答复,从而引起本案之诉。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医疗费317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524元、鉴定费280元、补缴社会保险3000元,工资款1750元,合计64871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要求为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2014年7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林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柳市人力社保分局证明原件,以证明被告未办理原告社会保险登记。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邮件详单原件,以证明原告经认定属工伤。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回执原件,以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9级。证据5、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仲裁申请书原件,以证明案件已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五日内未予答复。证据6、门诊病历本、医疗证明、出院记录原件,以证明原告就医事实、疾病诊断、出院医嘱。证据7、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以证明原告垫付门诊治疗费317元。证据8、发票原件,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24元。证据9、住宿费收据原,以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100元。证据10、鉴定费票据原件,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80元。被告乐清市狼牌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乐清市狼牌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洁于2014年7月初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铆合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约3500元/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7月20日12时许,原告在被告铆合车间操作冲压机加工产品时,不慎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温州东华医院(温州手足外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远指间关节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尔后,原告多次前往洞头县人民医院、大门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温州东华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2014年10月27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工认(2014)4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系工伤。2014年11月25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温劳鉴工乐(2014)10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8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仲裁委逾期未受理,从而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应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因工受伤致九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称其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未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按3500元计算。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关于赔偿项目问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结合被告伤残等级按被告本人工资计算9个月为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住院的情况及伤残情况,停工留薪期3个月较为合理,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应为3500元/月×3月=105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受伤前一年度即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44513元/年÷12月/年×4个月=1483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20元,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44513元/年÷12月/年×4个月=1483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20元,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5、住院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110元每天计算,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住院护理费为990元(110元/天×9天)。6、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按乐清市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的35%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7元(131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月×35%×9天)。7、鉴定费280元。8、医疗费: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门诊治疗的病历,但该些门诊费用的支出以换药、拍片检查为主,符合原告之伤需要治疗的情况,故本院对其门诊治疗费予以支持,门诊医疗费为317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多张交通费发票,但是其中含有连号票据、出租车票,且时间也并非门诊就诊时间,故本院对该些发票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就医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10、住宿费,原告要求住宿费9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及乐清当地政策规定,用人单位能为员工补缴的社会基本保险仅限于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4年7月至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12、原告称被告尚未支付其半个月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狼牌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狼牌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林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0元、住院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7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317元、交通费300元、工资1750元,合计60666.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狼牌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林洁办理并缴纳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个人应缴保险费份额由其本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乐清市狼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巧巧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