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女,1952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前后及2015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多次在王桥集会、柳河集会上,盗窃刘某某、丁某某、潘某、李某某、靳某某现金、手机等物,涉案金额达1750元,其中现金1370元,白色联想A388T型手机,价格鉴定为260元,白色三星GT-S7500型手机,价格鉴定为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丁某某、潘某、李某某、靳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靳某乙、靳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民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鉴定书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蒋育良 来源: